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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王**在我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28日,月利率10.695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王**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蒙**信用社与被告王**及王**、董*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月利率10.695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王**、董*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在收件人签收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1021275234814号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及王**、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695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93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前民初字第3673号
  •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惠敏

  •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