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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窦**在我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29日,月利率10.695u0026permil;。此笔借款由李**、武**、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3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窦**辩称:贷款属实,我的身份证给我大舅哥谷文秀用了,贷款手续是谷文秀办的,钱是谷文秀花的,我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蒙**信用社与被告窦**及李**、武**、谷**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窦**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月利率10.695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李**、武**、谷**对窦**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窦**发放了借款4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窦**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窦**在收件签收栏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1021275237914号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及李**、武**、谷**订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窦**提出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不是本人签字,但承认该笔贷款,并同意偿还,故原告要求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武**、谷**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695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前民初字第3718号
  •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被告:窦柏库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惠敏

  •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