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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限公司与南阳市**有限公司、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宝**限公司(下简称宝**司)申请执行南阳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淯**司)、冯**、闫**、吴**、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夏**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夏**称,其于2007年9月30日与淯**司签订一份淯龙苑商品房预约登记书,约定淯**司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126号淯龙苑1号楼7单元5楼607号房产售与案外人夏**。案外人夏**分批将购房款188816元全部付清,由淯**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和淯龙苑商住小区选房卡号,于2010年6月29日将该房产交付给案外人夏**,现案外人夏**已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并使用。综上,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夏**的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郑*一字411号通知,并对预售证为2014010号项下1号楼7单元607号房产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宝**司与淯**司、冯**、闫**、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四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宝**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郑*一字第41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郑**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淯**司名下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126号,预售证号为2014010号项下1号楼7单元607、707、807、907、1107、1207、1307、1407、1507、1707、1807、2207共计12套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夏**于2007年9月30日与淯**司签订了《淯龙苑商品房预约登记书》,取得了淯**司开发的淯龙苑商住小区的优先购买权,约定其以188816元的价格认购淯龙苑1B号楼5层C中西南户的房屋一套。后案外人夏**支付全部房款,目前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案外人夏**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再查明,案外人夏**所认购房产系本院查封房屋中的1号楼7单元60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夏**在本院查封之前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该房屋,但其与开**阳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案外人夏**的异议理由未满足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三个要件,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夏**之主张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夏**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执异99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案外人夏**,女,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河南宝**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被执行人南阳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冯居朝,该公司董事长。

  • 被执行人冯居朝,男,汉族,1949年9月9日出生。

  • 被执行人闫**,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

  • 被执行人吴云冬,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

  • 被执行人田**,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志立

  • 审判员朱岩

  • 审判员张迎

  • 书记员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