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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限公司与南阳市**有限公司、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宝**限公司(下简称宝**司)申请执行南阳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淯**司)、冯**、闫**、吴**、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何*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何*称,其于2007年10月17日与淯**司签订一份淯龙苑商品房预约登记书,约定淯**司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126号淯龙苑1号楼7单元8楼907号房产售与案外人何*。案外人何*分批将购房款206584元全部付清,由淯**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和淯龙苑商住小区选房卡号,于2010年6月29日将该房产交付给案外人何*,现案外人何*已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并使用。综上,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何*的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郑*一字411号通知,并对预售证为2014010号项下1号楼7单元907号房产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宝**司与淯**司、冯**、闫**、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四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宝**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郑*一字第41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郑**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淯**司名下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126号,预售证号为2014010号项下1号楼7单元607、707、807、907、1107、1207、1307、1407、1507、1707、1807、2207共计12套房产。

本案执行过程中,何*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本院查封房屋中的1号楼7单元907号予以解封。案外人何*所提交的协议、收据上均显示购房人为“何*”,经询问其代理人,称“何*”为曾用名,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明“何*”为其曾用名的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案外人何*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身份证明,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何*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执异10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案外人何*,女,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河南宝**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被执行人南阳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冯居朝,该公司董事长。

  • 被执行人冯**。

  • 被执行人闫**,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

  • 被执行人吴云冬,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

  • 被执行人田**,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志立

  • 审判员朱岩

  • 审判员张迎

  • 书记员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