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锦**任公司与被告中**四公司、中建七**分公司、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供不出与被告中**四公司、中建七**分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原告提供不出与被告中**四公司、中**四公司南阳分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锦**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5元,退回原告南阳锦**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南阳锦**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宗朝,公司经理。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秦**,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魏妍冰
人民陪审员王拥军
书记员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