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南阳锦**任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中建七**分公司、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锦**任公司与被告中**四公司、中建七**分公司、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供不出与被告中**四公司、中建七**分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原告提供不出与被告中**四公司、中**四公司南阳分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锦**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5元,退回原告南阳锦**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302号
  •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阳锦**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曹**,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

  • 法定代表人金宗朝,公司经理。

  •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南阳分公司。

  • 负责人秦**,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杰

  • 审判员魏妍冰

  • 人民陪审员王拥军

  • 书记员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