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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181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卫啟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广西、被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齐卫啟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为49413.16元(保留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21世纪小区花园路西门为躲避车辆用手压了门岗档杆后与被告保安屈**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被告保安屈**打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河**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实施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14年7月21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2、营养支持,康复治疗;3、定期换药,术后2周后拆线;4、3个月后复查。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为28805.29元。原告称其就职于郑州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500元,从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因伤请假,单位扣发工资。另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躲避车辆用手按压了门档,致使与被告保安屈青山发生争执,被告保安由于其职业特点,其过错程度、注意义务应高于原告。本案中,事发地为被告管理的21世纪小区花园路西门,侵权人为被告所雇保安,事发时侵权人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29195.29元,但医疗费票据显示为28805.29元,本院认定医疗费28805.2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诉求过高,按每日30元计,以住院期8天为限,本院对此部分认定为2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按每日20元计,住院期8天,本院对此部分认定为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644.54元,本院认定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624元(28472元/365u0026times;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433.33元,本院认定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10.2.1:锁骨骨折误工期70日;原告仅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出具的误工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5460.4元(28472元/365u0026times;7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各项损失共计35289.7元。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齐**负担444元,由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郑**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屈青山将被上诉人打伤系其个人犯罪行为,上诉人招聘保安目的为维护小区安全和管理秩序,被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并不是没有任何一点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聘用保安对小区进行安全维护和管理过程中,应对保安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对业主在小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上诉人聘用的保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致使被上诉人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民终3181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郑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军

  • 审判员石卫华

  • 审判员邹靖

  •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