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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喜增与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增诉被告李**、张**、荥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安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房、弓广林、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增诉称,2015年5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闫*增驾驶电动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增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体骨折;4、创伤性气血胸;5、肺损伤;6、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肩胛骨骨折;8、左锁骨骨折;9、腰椎骨折;10、骶骨骨折;11、右手指骨骨折;12、脑挫裂伤;1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4、腹部闭合性损伤;15、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增无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万)。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张**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0000元(医疗费195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73.8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张**申请追加荥阳市先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正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鹏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

被告先**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张**的车辆,肇事司机是李**,与先**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人寿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闫喜增驾驶电动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2015年6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5月13日,原告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体骨折;4、创伤性气血胸;5、肺损伤;6、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肩胛骨骨折;8、左锁骨骨折;9、腰椎骨折;10、骶骨骨折;11、右手指骨骨折;12、脑挫裂伤;1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4、腹部闭合性损伤;15、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6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加强营养、注意肺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5726.2元;其中,被告张磊鹏支付医疗费12000元。

庭审中,被告李*正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称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但其仅提供交付医疗费12000元的票据。

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被告李*正系被告张**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与被**公司签订《荥阳市个体重型货运车辆纳入公司化管理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托管挂靠于先**司名下,先**司每年向被告张**收取1000元服务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的辩解不予采信。

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被告李*正系被告张**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正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应当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与被**公司签订《荥阳市个体重型货运车辆纳入公司化管理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托管挂靠于先**司,该车实际以挂靠于先**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公司应对被告李*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正、先**司对被告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称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但其仅提供交付医疗费12000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对被告张**称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5726.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0元(30元/日40日);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15元/日80日);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135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38126.2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先**司对上述被告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喜增60000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闫喜增共计138126.2元,扣除被告张**正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余126126.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荥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增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闫喜增负担278元,被告李**、张**、荥阳市先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民一初字第1347号
  •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闫喜增。

  • 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李**。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王腾,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睢雪亮,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荥阳市先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董新房,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该公司员工。

  •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 代表人张**,该公司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斌

  •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 书记员魏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