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原因与被上诉人化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原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被上诉人化冰的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2014年7月1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共计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6月30日,宋**将化冰女儿上学的通知书(转学通知书)交给化冰,若没有办成,将所欠化冰的款肆拾叁万元退还化冰。若转学通知书下达,化冰将余款叁拾万元支付宋**。若宋**到期未将转学通知书或余款交付化冰,愿将位于金水路25号院7号楼6单元68号住宅抵押给化冰,房产权号1001034170。宋**将款付清后,化冰将押宋**的车、房本、所欠的欠条(3个)退还给宋**。通知书为2013年或2014年转入北科大入学通知书,学生为统招生,正式学籍,毕业后发毕业证。约定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将原告女儿的入学通知书交给原告、也未将所欠原告的款43万元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日期到期后,既未给原告的女儿办成入学、也未将所欠原告的43万元退还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43万元是双方经济往来的钱、原告对被告说“孩子学习不好,孩子不想上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化冰43万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73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化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3万元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宋**提交**育部学籍证书网上查询的学籍信息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已完成,但化冰女儿未去上学。该学籍信息显示:院校名称宁**学,专业名称工商管理。
被上诉人化冰的质证意见是:1、与本案无关联性;2、是打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3、按还款协议,是转学通知书;4、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把任何一个学校的转学通知书交付被上诉人。还款协议上约定的转学通知书是北科大,学生为统招生,毕业后发毕业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在约定日期到期后,既未给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入学、也未将所欠被上诉人的43万元退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3万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冰,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王育红
书记员曹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