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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因工作相识,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育女儿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从2009年开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分房居住,自2010年开始,除了必要的关于孩子、生活问题,双方几乎没有说过话,也没有夫妻生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贵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至贵院,要求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众所周知,维护夫妻关系的纽带是感情而不是法律。自2010年起至今已逾5年,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必要的交流,也没有为挽回破碎的婚姻作出任何形式的努力,且从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更何况自2013年6月贵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起,原告已经搬出居住,至此双方生活便再无交集。即便是在贵院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也没有进行任何交流。仅仅是在等待着6个月期限到后而进行的再次离婚诉讼。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女任**自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且女儿上学都是在原告家附近,原告父母对任**的照顾也较多,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成才。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工作中相识,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9月21日生育一女任某甲。但从2009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2010年下半年双方分房居住。2013年3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洛**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是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理由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原告二次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李某某虽二次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持续分居,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两年余,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偶遇家庭琐事便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造成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原告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多次离婚诉讼证明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任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任某某长期不在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酌定每月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婚生女任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每季度季末支付一次。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洛龙民初字第770号
  •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系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原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芳

  • 审判员:尤双喜

  •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 书记员:杨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