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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其辩护人郭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邓*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溱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峰西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上路上散落的水泥墩,造成车损一台、伤二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发现邓*甲身上有酒气,因其身上有伤,将其送至医院后对其抽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邓*甲血醇含量为99.89mg/100ml。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邓*甲供述,证人周**、周**、邓*丙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甲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邓**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系在校学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邓*甲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邓*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83刑初258号
  •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危险驾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郭冰冰,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建东

  • 书记员冯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