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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及其辩护人吴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方*甲在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玄奘寺盗窃木质阿弥陀佛像一尊(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放置在家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或减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甲系残疾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被告人方*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方*甲主观恶性较小,其所窃之物,不同于其他财物,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方*甲在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玄奘寺盗窃木质阿弥陀佛像一尊,放置在家中,经鉴定,被盗阿弥陀佛像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方*甲在南京市栖霞区XXX号6幢XXX室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阿弥陀佛像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方*甲经南**科医院司法鉴定其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甲供认不讳,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方*乙、陈*的证言;南京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方*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02刑初第11号
  •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甲,男,汉族,无业。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方*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吴**,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彬

  • 人民陪审员刘银才

  • 人民陪审员窦玉龄

  • 见习书记员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