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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欧**限公司与孙**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叶*、卜*,被上诉人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欧**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孙**下欠欧**公司货款977860元。2011年9月份,欧**公司与孙**就南京长征纸制品厂(以下简称长征纸制品厂)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欧**公司向孙**供货货款计45630元。2012年4月26日,欧**公司与孙**就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欧**公司向孙**供货,货款计663460元。后孙**先后给付部分货款且付清了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货款。目前,孙**仍下欠欧**公司货款605858.3元。后经欧**公司数次催要,孙**仍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孙**给付货款605858.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欧**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20日孙**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20日孙**下欠欧**公司货款977860元。

2、2011年9月份欧**公司与孙**就长征纸制品厂工程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以及2011年10月28日、2011年9月29日砼销售对账单两张,该对账单上有孙传奇签名确认。证明欧**公司为孙**施工的长征纸制品厂工程供应混凝土计款45630元。

3、2012年4月26日欧**公司与孙**就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以及2012年6月至10月对账单6份,该对账单上有孙传奇签名确认。证明欧**公司为孙**施工的军之丽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计款663460元。

4、2013年1月21日上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孙**代表孙**为孙**施工的南京军**有限公司负责收料。

5、孙**在庭审前提供收条、收据11张(复印件)。证明孙**承建了长征纸制品厂及军之丽住宅楼工程,并且该两工程的货款已经付清。

一审被告辩称

孙**一审辩称:孙**已经结清下欠欧**公司的货款。对欧**公司提供的长征纸制品厂工程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两张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对账单没有孙**签字,孙**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所以孙**对该两份对账单不予确认。对2012年4月26日双方就军之丽住宅楼签订的供应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之间未实际履行,且对6份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孙**签字,孙**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欧**公司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孙**针对其答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孙**给付欧**公司的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合计42万元。证明孙**给付欧**公司货款42万元。

2、转账支票6张,该转账支票反映孙**向欧**公司转账计50万元。证明孙**给付欧**公司货款50万元。

3、2012年5月25日现金收据单一份。证明孙**以现金的方式给付欧**公司货款61091.70元。

上述证据1、2、3证明孙**共计向欧**公司付款981091.7元,从而证明孙**已经结清对账单(孙**于2011年9月20日向欧**公司出具的)上所载明的欠款9778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公司、孙**双方之间存在数次混凝土供应关系。2011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孙**在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欧力**公司为江苏**有限公司供应的腾达家园等工程混凝土,截止2011年9月20日止,还欠欧**公司混凝土材料款977860元。还款计划:2011年年底付30万元,余款677860元2012年分批付清。

2011年9月份,欧**公司与孙**就长征纸制品厂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该合同尾部,在需方处,仅有孙**个人签名。审理中,孙**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未授权给任何人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欧**公司认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在2011年10月28日、2011年9月29日的对账单上,有为孙**打工的经办人孙传奇的签字,证明欧**公司向孙**,供货货款计45630元。

2012年4月26日,欧**公司与孙**就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审理中,孙**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未授权给任何人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欧**公司认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在2012年6月29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上,有孙**方经办人孙传奇的签字,证明欧**公司向孙**供货货款计663460元。

一审审理中,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孙**庭审前向欧**公司提供的收据、收条复印件11张,其中收条2张(1、2012年1月21日支付长**品厂33730元和孙**工地商砼款86270元,合计12万元;2、支付砼款5万元)、收据9张(分别为:1、支付军之丽综合楼款项计80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20万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2年9月10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支付其它款项:2012年5月27日支付61091.7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5万元)。在9张复印件收据上,均注名为客户联,除了有交款单位、交款金额、收款事由及加盖欧**公司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外,还有孙**同意付款的批条或签字。一审审理中,孙**在2014年11月6日的庭审中曾当庭提交过欧**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石*于2012年1月21日向孙**出具的收条,并证明孙**给付欧**公司货款12万元。该收条言明:今收到孙**长**品厂33730元和孙**工地商砼款86270元,合计12万元。此外,在该收条尾部,有孙**所写的“同意付12万元”字样及其本人签名。但是,在以后的庭审中,孙**又不愿意将该收条及其它收据作为孙**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一审审理中查明:对应上述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欧**公司均向法院提供了与客户联相对应的9张收据存根联。庭审中,孙**虽然对欧**公司提交的收据存根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收据存根联因为没有孙**方人员确认、系欧**公司单方开具的,且截止目前为止孙**并没有收到与该收据存根联相一致的客户联原件。

经查,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与收据存根联的不同之处有二点:一是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有欧力德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而收据存根联上没有;二是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有孙**同意付款的签字或其签名,而收据存根联上没有。

一审庭审中,欧**公司陈述孙**的付款方式通常为:欧**公司向孙**出具收据客户联后,经孙**签字同意付款后,欧**公司再凭附有签字的收据到孙**财务人员处付款。鉴于此,在孙**当庭否认收到上述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所对应的原件、以及对复印件上孙**的是否为孙**个人所签不予确认后,经原审法院释*,欧**公司申请对上述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有关孙**的签字是否为孙**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孙**应该清楚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有关孙**的签字是否为孙**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将提请笔迹申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孙**。但是,孙**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孙**”的签名是否是孙**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另查明:孙**于2011年9月20日向欧**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孙**给付欧**公司货款981091.7元,用于结清对账单(孙**于2011年9月20日向欧**公司出具的)上所载明的欠款977860元。而欧**公司认为孙**已付清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货款45630元、663460元,同时也支付了部分对账单(孙**于2011年9月20日向欧**公司出具的)上所载明的欠款,孙**目前实际仍下欠欧**公司货款605858.3元。

之后,孙**认为已付清下欠欧**公司货款而拒付欧**公司主张款项,欧**公司在数次向孙**索款无着后,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混凝土供应合同、孙**给付欧**公司的承兑汇票4张、转账支票6张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尚存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孙**是否收到欧**公司向其提供的与欧**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一致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2、孙**收到上述与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一致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后,是否能够说明孙**给付欧**公司的款项用于给付孙**施工的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和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款项;3、孙**于2011年9月20日向欧**公司出具对账单上所载明的欠款977860元是否还清;孙**还下欠欧**公司多少货款,如下欠,是否该偿付利息损失。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孙**是否收到欧**公司向其提供的与欧**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一致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

原审法院认为: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孙**在庭前向其出具的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与欧**公司自己保留的与客户联相对应的9张收据存根联,在票号、时间、交款单位、交款金额、收款事由等内容上均为一致,且在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上,有欧**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有孙**同意付款的签字或其签名(此二点在收据存根联上没有)。

庭审中,虽然孙**对欧**公司提交的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不予质证(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且否认收到欧**公司提供的与此对应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但是,欧**公司提供了与欧**公司自己保留的与客户联复印件相对应的9张收据存根联,两者在票号、时间、交款单位、交款金额、收款事由等内容上均为一致,且在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上,有欧**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有孙**同意付款的签字或其签名(此二点在收据存根联上没有)。由于庭审中,经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释明后,孙**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孙**”的签名是否是孙**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孙**应对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孙**”的签名是孙**本人所签。根据双方付款结算方式的交易习惯,欧**公司向孙**出具收据后,经孙**签字同意付款后,欧**公司再凭附有签字的收据到孙**财务人员处付款,既然9张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有孙**的签名,就可以推定,孙**收到欧**公司向其提供的与欧**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一致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孙**收到上述与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一致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后,是否能够说明孙**给付欧**公司的款项用于给付孙**施工的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和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在孙**收到的收据客户联9张中,言明了以下内容:1、支付军之丽综合楼款项计80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20万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2年9月10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支付其它款项:2012年5月27日支付61091.7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5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孙**已向欧**公司实际支付了军之丽住宅楼工程货款。因此,对孙**辩称的欧**公司、孙**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2年4月26日欧**公司、孙**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未授权给孙**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样,对欧**公司、孙**双方于2011年9月份就长征纸制品厂厂内工程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于对账单上同样有孙**的签字,且孙**在2014年11月6日的庭审中曾当庭提交过欧**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石*于2012年1月21日向孙**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言明:今收到孙**长征纸制品厂33730元和孙**工地商砼款86270元,合计12万元。该事实表明,孙**已向欧**公司实际支付了长征纸制品厂工程货款。因此,对孙**辩称的欧**公司、孙**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1年9月欧**公司、孙**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未授权给孙**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欧**公司、孙**双方在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已实际履行,且孙**应付欧**公司货款分别为45630元、663460元。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孙**于2011年9月20日向欧**公司出具对账单上所载明的欠款977860元是否还清;孙**还下欠欧**公司多少货款,如下欠,是否该偿付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孙**于2011年9月20日向欧**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言明下欠货款977860元;之后,孙**在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中,各下欠欧**公司货款45630元、663460元。综上,孙**下欠欧**公司货款1686950元。虽然庭审中孙**陈述其归还欧**公司货款981091.7元,但欧**公司自认孙**已付清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货款45630元、663460元,同时也支付了部分对账单(孙**于2011年9月20日向欧**公司出具的)上所载明的欠款,孙**目前实际仍下欠欧**公司货款605858.3元。由于欧**公司认可孙**下欠的货款数小于孙**付款后下欠的货款数,故原审法院认定孙**下欠欧**公司货款的数额按欧**公司陈述的货款605858.3元计算。此外,对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孙**在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中的付款主要用于支付军之丽综合楼款项,且孙**在2014年11月6日的庭审中所提交的收条言明孙**向欧**公司实际支付长征纸制品厂工程货款,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孙**下欠欧**公司的款项主要是下欠孙**于2011年9月20日向欧**公司出具对账单上所载明的欠款。又由于该对账单上言明了孙**于2012年分批付清的内容,故对欧**公司主张孙**自2013年1月1日起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欧**限公司货款605858.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孙**承担(此款欧**公司已垫付,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多个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将多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孙**所签署的多份对账单没有经过孙**的授权,根据(2013)宁商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孙**的行为是代表南京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经过孙**的授权,其签署的多份对账单是其个人签名,欧**公司应向孙**主张混凝土款项。因孙**不愿意出庭作证,故申请追加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收据客户联的复印件,孙**是自然人,不是公司或法人,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财务人员,孙**仅仅是包工头,故不存在请款的问题。即使收据客户联具有真实性,并且经过孙**签字,按照欧**公司的陈述,签字后又将手续交由欧**公司,欧**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将收据的客户联又交给了孙**的财务人员,原审法院推定孙**收到欧**公司向其提供的收据客户联是错误的。即使收据客户联由欧**公司在孙**签字后交给了孙**所谓的财务人员,期间孙**向欧**公司的付款行为也应是付2011年9月20日对账单项下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

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宁商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代表军丽公司,不能代表孙**。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孙**提供的证据,欧**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孙传奇在(2013)宁商终字第717号案件中系代表军丽公司没有异议,但军丽公司的负责人就是孙**,孙传奇就是为孙**打工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孙**提供的(2013)宁商终字第717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案所涉工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孙**以孙传奇代表军丽公司,不能代表孙**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除认为其在一审中并未先行提供收据复印件及其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欧**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孙**与军**司、孙**的关系,孙**陈述:孙**系军**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与孙**系兄弟关系。孙**在工地上负责收发材料。

关于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孙**认可其由其承建,混凝土实际系由欧**公司提供,但并非履行其与欧**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而系欧**公司与孙传奇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再由孙传奇转手给孙**。

另查明:在孙**提供的2012年1月21日的收条复印件中载明:“今收到孙**长征制品厂叁万叁仟柒佰叁拾元*和……总合计款壹拾贰万元*。”孙**在该收条上注明:“同意付壹拾贰万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供应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欧**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孙**主张支付剩余欠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供应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孙**与欧**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欧**公司实际向两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孙**亦认可实际使用的系欧**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且其也向欧**公司支付过长征纸制品厂工程的款项。结合孙**与孙**系兄弟关系,其在工地负责收发货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两工程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孙**与欧**公司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可以代表孙**。孙**主张系由孙**与欧**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再由孙**转手给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孙**申请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账单的金额及孙**本人于2011年9月20日签署的对账单的金额,欧**公司主张孙**支付欠款605858.3元于法有据,孙**关于长征纸制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供应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商终字第1281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欧**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

  •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荣艳

  • 代理审判员张静

  • 代理审判员黄建东

  •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