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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年利率14%,并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358号高新花园1幢206室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而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5日为88917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本金55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同意将55万元借款本金分期还给原告,但利息无能力偿付。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张*与吴**、杨**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吴**、杨**向张*借款5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年利率14%(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依次为: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2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15天,则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358号高新花园1幢206室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栏中有张*签名,借款人(抵押人)栏中有吴**、杨**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吴江市高**务有限公司(下称吴**公司)公章。2014年6月24日,张*与吴**、杨**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房屋共有人为杨**,债权数额为55万元。2014年6月26日,张*委托吴**公司员工沈**将55万元款项转入吴**银行账户,并由吴**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吴**收到出借人55万元银行转账款。同日,吴**、杨**又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吴**收到出借人张*55万元。审理中,张*自认已收到上述7期利息。现张*以吴**、杨**尚欠借款55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网**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张*与被告吴**、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委托他人将5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吴**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吴**出具相应《收条》,应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吴**、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吴**、杨**向原告张*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归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自认已收到7期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吴**、杨**应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第8期即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吴**、杨**未能支付的,合同提前至2015年2月20日到期,且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26日起起算。现原告张*要求被告吴**、杨**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55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吴**、杨**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358号高新花园1幢206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6月24日起设立。现原告张*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55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若被告吴**、杨**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张*有权就被告吴**、杨**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358号高新花园1幢206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吴**、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吴**、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原告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09民初106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吴**。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民

  •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