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潘**与朱**、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朱**、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潘**与被告朱**、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又约定两被告以其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期内,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1份,补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续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利率不变。补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借款的利息。对于两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1712元、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7451元;3、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抵押于原告处的房屋变卖、拍卖或者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戴柏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k20140222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年息15%,第二款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第八条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第九条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同日,原告潘**向案外人沈**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沈**将本金500000元交接给被告朱**、戴**。

当日,江苏**信公证处出具(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553号公证书,上载明“兹证明潘**与朱**、戴**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昆山市,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014年2月26日,原告潘**与被告朱**就朱**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相应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金额为5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133038063号。

2014年2月27日,原告潘**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朱**、戴**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借据1份,上载明“今借款人朱**、戴**收到出借人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同日,案外人沈**从其账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戴**的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0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朱**向原告潘**出具了收条1份,上载明“今收到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全部汇入戴**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3,收款人:朱**,2014.02.27。”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潘**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朱**、戴**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续借协议》1份,约定“据原抵押合同(合同号:k2014年字0222号,出借人:潘**,借款人、抵押人:朱**、戴**),现补充以下条款:1、由于出借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伍拾万元,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本金期限延长12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合同终止。2、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利息按四次支付,付款利息调整为:第一次还息日为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为2015年6月20日,第三次为2015年9月20日,第四次为2015年12月20日。本金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若利息逾期一个月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

再查明,原告潘**与江苏**事务所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由该所代为参与本案诉讼。2016年3月7日江苏**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7451元的代理费发票。

审理中,原告潘**自认收到了续借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季度借款利息,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交易记录、收条、委托书、续借协议、公证书、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戴柏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原告潘**与被告朱**、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续借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戴**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潘**要求被告朱**、戴**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潘**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潘**要求被告朱**、戴**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又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然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451元。双方虽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但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标的额和案件难易程度将该项费用调整为14543元。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其有权就抵押物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进行了公证。故原告主张其有权就抵押物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戴**归还原告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458.33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赔偿律师费损失14543元。

(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如被告朱**、戴**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潘**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有权以被告朱**、戴**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5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戴**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6元,由被告朱**、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潘**。原告潘**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509民初2486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潘**。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朱**。

  • 被告戴柏鹰。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烨

  • 书记员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