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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史**、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史克林、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克林、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年利率15%,并以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花园13号楼2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而二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克*未作答辩。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顾*与史**、唐**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史**、唐**向顾*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年利率1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花园13号楼201室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顾*签名,借款人栏中有史**、唐**签名。2014年9月10日,顾*与史**、唐**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顾*,房屋所有权人为史**,债权数额为10万元。2014年9月10日,顾*委托沈**将10万元转入史**银行账户,并由史**、唐**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史**、唐**收到出借人顾*10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顾*人民币10万元,该款项转入史**银行账户。审理中,顾*自认借期内利息已全部收到。现顾*以史**、唐**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律师事务所钱*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收条》、《还息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顾*与被告史**、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通过他人将1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史克**行账户,并由被告史**出具相应《收条》,应认定原告顾*与被告史**、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史**、唐**向原告顾*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顾*自认借期内利息已全部收到,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顾*要求被告史**、唐**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以年利率24%为限)和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史**、唐**以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花园13号楼2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9月10日起设立。现原告顾*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史**、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史**、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顾*有权就被告史**、唐**用于抵押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花园13号楼201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史**、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史**、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原告顾*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江民初字第2865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顾*。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史克*。

  • 被告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民

  • 书记员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