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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吴江分行与冯**、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冯**、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已逾期13期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祝**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00050.5元(其中本金190813.28元、利息8660.51元、罚息576.71元,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2、被告冯**、祝**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503元;3、如被告冯**、祝**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二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价款优先清偿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冯**、祝**作为借款人、中国银**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作为贷款人、冯**、祝**作为抵押人,各方共同签订《中**行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住字第05010号),约定:借款人为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房产,向中**支行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冯**、祝**以所购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09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吴*他证字第***号。

同日,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3万元,但冯**、祝**未能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中**分行以此为由宣布上述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尚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2日,冯**、祝**尚结欠中**分行借款本金190813.2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9237.22元,合计200050.5元。

另查明:经银监会批准,中国银**吴江支行于2011年12月22日升格为中国银**吴江分行。

再查明:2016年1月25日,中**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450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房屋买卖契约、中**行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清单、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祝**签订的《中**行购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冯**、祝**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冯**、祝**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调整为9101元。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条款的约定,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90813.28元,并偿付利息9237.22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冯**、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101元。

三、如被告冯**、祝**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以被告冯**、祝**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房产(他项权证号:吴*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祝**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79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冯**、祝**负担3839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09民初1665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

  • 负责人钱**,行长。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冯**。

  • 被告祝**。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游佳

  • 书记员郁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