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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吴江分行与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陆*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陆*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以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责支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xx花园xx-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已经连续拖欠贷款9期,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结欠的借款本息,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494635.75元(其中本金473104.37元、利息20598.77元、罚息932.6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2178元;以上合计526813.75元;3、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将抵押于原告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xx花园xx-x室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屠**、顾**作为卖方,陆**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屠**自愿将坐落在平望镇x路x号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地产出售给陆**。2013年12月25日,陆**向中**行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48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并以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xx花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作为申请个人贷款的抵押物。

2014年1月4日,陆**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中**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二住字01-274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4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xx花园x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4年1月10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xx花园x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8万元。

2014年1月13日,中**分行依约向陆*忆发放贷款48万元并将贷款汇入双方指定的收款人吴江市路**务有限公司的账号(49×××38),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73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44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2月开始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间,借款人陆*忆按约归还了截至2015年2月的借款本息,后仅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2222.51元,嗣后分文未还,遂中**分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中**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2178元。中**分行于2016年2月15日向该所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

还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陆*忆送达传票、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陆*忆于2016年1月15日签收了上述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放款信息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分行与被告陆*忆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陆*忆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陆*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借款到期日为本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陆*忆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就上述债权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被告陆*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陆*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陆*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73104.37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473104.3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再扣除利息2222.51元;罚息以本金473104.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按《中国**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被告陆*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2178元。(以上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

3、若被告陆*忆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吴江分行有权以被告陆*忆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x花园xx1-x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忆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4元,由被告陆**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2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09民初字第631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

  • 法定代表人钱**,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玲玲

  • 书记员孙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