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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吴江奥**限公司工程需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混凝土款2365980.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36598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到本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张**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开源公司作为乙方在落款盖章,与在落款签名的甲方潘**签订了一份《吴江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供应货物混凝土的标准、单价、数量、供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6日,潘**向开源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单回执》(以下简称《回执》),注明:“吴江市**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奥发纺织工程)收货截止2013年10月25日,付款截止2013年10月25日尚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636752.5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叁万陆仟柒佰伍拾贰元伍角正。”落款签名“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上述《回执》后,付过270772元,余款2365980.5元至今未付,致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档案馆材料显示,被告潘**与被告张美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吴江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财务对账单回执》、《江苏省吴江县自愿只生一个子女夫妇申请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潘**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混凝土买卖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另据原告提供的《回执》证实,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潘**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是引发本案的起因,本院责任在被告潘**,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潘**在出具《回执》后已付货款27077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潘**给付剩余货款236598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调整主张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结欠货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潘**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显示系潘**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应与被告潘**共同归还上述欠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潘**、张**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张**应给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货款236598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598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潘**、张**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0元,由被告潘**、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341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南港大桥南堍。

  •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潘**。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向煜

  • 人民陪审员邱知行

  • 人民陪审员翁伟明

  •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