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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吴江分行与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28的中行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99042.4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息99042.42元(其中本金63430.74元、利息8535.17元、滞纳金27076.5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4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庞**向中**分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庞**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领用合约附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收费表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经审核后,中**分行向庞**核发了卡号为51×××28的信用卡,庞**于2013年3月起持卡进行消费、取现等交易,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庞**共结欠中**分行透支本金63430.74元、利息8535.17元、滞纳金27076.5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99042.42元(其中本金63430.74元、利息8535.17元、滞纳金27076.5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09民初1230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

  • 负责人钱**,行长。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庞**。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娟

  • 书记员陈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