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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云*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钱云*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张**、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云*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被告张**、周**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钱云*有权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山湖天香苑13幢603房屋(房产证号:吴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吴*用(2014)第4000297号;他项权证号:苏*他证吴江字第0018732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412元,由原告钱云*负担496元,由被告张**、周**负担12916元。被告张**、周**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云*,原告钱云*预交的诉讼费用12356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周**就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山湖天香苑13幢603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与应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之和不超过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优先给付责任。”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信息;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山湖东路586号山湖天香苑13幢603室成套住宅及阁楼03、车库05的房产,该房产设置有抵押权,债权人即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在另案中已启动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本院已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如通过评估、拍卖或变卖程序筹集到执行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考虑到当前经济环境以及评估、拍卖周期较长等因素的影响,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尚需要较长时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宜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参与分配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吴**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江执字第4855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钱云源。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执行人张**。

  • 被执行人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波

  • 审判员庾勤泉

  • 审判员李荣胜

  • 书记员谢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