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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与被告颜**、第三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被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月1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被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甲建林,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餐饮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与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酒店)签订郁**藕香茶社出租协议书,约定由鑫鹏酒店承租其房产经营茶社。2012年9月21日,鑫鹏酒店将茶社转让给第三人,并签订郁**藕香茶社出租协议转让书,城**司与第三人在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三人按照协议经营了一年多时间,因经营亏损,于2014年5月28日,将餐饮公司股权转让给穆**、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穆**、股权发起人变更为穆**、穆**。同时,双方约定由穆**、穆**实际经营郁**藕香茶社,并向其支付50万元作为对价。自2014年5月28日后,第三人不再享有餐饮公司、郁**藕香茶社的任何权利。2015年2月10日,城**司与原告签订《郁**藕香茶社租赁协议解除及物品转让合同书》,因第三人是与城**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所以才让其配合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权利人是餐饮公司,然而被告却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即作出(2014)海执字第17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误将原告的到期债权,即城**司对原告的到期债权误当做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对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主张属于到期债权权属争议,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即作出(2015)海执字第0006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且原告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与原裁定无关,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连云港**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第三人于*转让股权的原因是第三人曾与2014年1月2日被贵院(2013)新民初字第3234号判决书判令其给付被告颜**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为逃避法律责任,恶意虚假转移财产,方才与2014年5月28日转让股权,根据最**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即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2、第三人于*注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经营权转让也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但城投公司回收之后,补偿的是该公司营业场所内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固定资产等等,尽管第三人已将公司经营权转移,但是该公司所使用的各种固定资产应属于*所有,城投公司的补偿大部分均是补偿固定资产的所有者于*,因此,到期债权也应属于于*所有。

第三人于乐辩称,1、原告所诉是事实,餐饮公司股权已被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现股东,第三人对原告无任何控制权,相关财产以及权力均归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转让的行为对被告没有影响,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查封第三人四套房屋,其中,最大的有150平方,最小有90余平方,其中两套还是商业用房,第三人转让的行为对被告债权执行无任何影响。3、该案属于债权确认,至于是否属于撤销权以及债权无效行为,应当由撤销权之诉或者被告另行诉讼解决。4、城**司所给的补偿均是对实际经营者的补偿,本案中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后,实际经营者就是原告,原告股东应当有权进行分配,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城**司与鑫鹏酒店签订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书,内容为:城**司位于郁州公园东入口西南侧小岛上建筑面积510平方米的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给鑫鹏酒店,租期自200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租金前六年15万元,后六年每年16万元等,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鑫**司承担等内容。2012年9月21日,城**司与鑫鹏酒店、第三人于乐签订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转让书,内容为:依照《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相关内容,经鑫鹏酒店、于乐双方协商,报城**司方同意,达成以下转让条款,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租期不变,及租金、转让前后债权债务处理等条款。2012年10月22日,城**司与第三人于乐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内容为:城**司与鑫鹏酒店签订的《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由第三人于乐受让鑫鹏酒店与城**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中未尽事项订立补充条款等内容。

2015年2月10日,城**司与第三人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租赁协议解除及物品转让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解除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转让书和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于*、餐饮公司不在享有郁州公园内房屋(原藕香茶社,地址: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路郁州公园东入口西南侧小岛上)的租赁权以及所有物业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于*、餐饮公司同意将其在标的房屋拥有的物品转让给城**司,该物品包括其室外绿化环境、室内装潢、桌、椅、柜、厨房用具、冰箱、冷柜、消毒柜、空调、相关公共设施等经营性资产,评估事务所将以上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由城**司按市场评估价给予于*、餐饮公司;合同签订生效后,于*、餐饮公司应立即在连云港日报或者城**司认可的报纸媒体刊登告示,并在茶社张贴告示,其主要内容为:一是告知公众于*、餐饮公司即将搬离郁洲公园,二是于*、餐饮公司债权债务人速与于*、餐饮公司本人联系;补偿金额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固定资产(评估价)244.7211万元;第二,鉴于合同约定的租期还剩7年,以每年8万元的标准补偿预期收益,共计56万元;第三,为了配合上级部门的检查,城**司曾允诺以3000元/天的标准补偿于*、餐饮公司的歇业损失,因此城**司以上述标准补偿于*、餐饮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合同签订之日的歇业赔偿,共计10.5万元;第四,退还于*、餐饮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8万元;城**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39.2211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城**司与于*、餐饮公司确认交接完毕,且于*、餐饮公司做出收购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于*、餐饮公司25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于*、餐饮公司做出收购公示3个月内、且城**司确认于*、餐饮公司无遗留债权债务关系后支付剩余30万元给于*、餐饮公司,于*、餐饮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3207050011010000019608,户名餐饮公司,开户行连云**商业银行营业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于*、餐饮公司在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大门上张贴告示,内容为:本店即将搬离郁洲公园鼎*餐饮,与本店相关债权债务人请速与本人联系,1393686。该电话号码持有人为于*。城**司汇款289.2211万元至餐饮公司账户,尚有30万元未汇给餐饮公司。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于*分别与穆**、穆**签订餐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出让方于*,受让方穆**、穆**,出让方持有餐饮公司股权10%转让受让方穆**、90%转让受让方穆**。2014年5月29日,连云港**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餐饮公司变更登记为: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原股东发起人于*,现法定代表人穆**、现股东发起人穆**、穆**。

再查明,于*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7日向颜**借款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并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给颜**上述款项。借款后,于*又于2013年6月6日向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颜**利息20万元整,所欠利息是本人借颜**120万元人民币所产生。后经多次催要,于*拒不还款,颜**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日,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颜**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6日,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67%计算),案件受理费174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颜**。该判决生效后,于*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根据申请执行人颜**的申请,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17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城**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执行人于*在你单位到期债权200万元汇至本院指定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于*支付,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城**司。后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餐饮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餐饮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租赁补充协议、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租赁协议解除及物品转让合同书、告示、(2013)新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015)海执异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是否对城**司补偿金额319.2211万元的款项享有权利。本案在庭审中,从原告餐饮公司、被告颜**、第三人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城**司位于郁州公园东入口西南侧小岛上建筑面积510平方米的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给鑫鹏酒店,租期自200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租金前六年15万元,后六年每年16万元等,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鑫**司承担。后经城**司同意,鑫**司将郁洲公园藕香茶社转租给第三人于*,之后第三人于*与城**司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城**司与鑫鹏酒店签订的《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由第三人于*受让鑫鹏酒店与城**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于*对郁洲公园藕香茶社,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人于*将其投资注册的餐饮公司在郁洲公园藕香茶社进行经营,是第三人于*行使使用权的具体表现。其后第三人于*将其享有的在餐饮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穆**、穆**,是第三人于*对餐饮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变更,虽然餐饮公司还在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经营,只是第三人于*对郁洲公园藕香茶社使用权的处置,并未将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餐饮公司,且在处理餐饮公司债权债务告示中仍留有第三人于*的手机号码。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于*对城**司应支付319.2211万元补偿金额款项中享有权利。原告餐饮公司认为,第三人于*即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穆**、穆**,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第三人于*不再享有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的任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连云港**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商初字第01824号
  •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路郁州公园东入口西南侧小岛上。

  • 法定代表人穆**,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阳、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颜**。

  • 委托代理人甲建林,赵晞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于乐。

  • 委托代理人戴徽、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善业

  • 人民陪审员秦世军

  • 人民陪审员蒋玲

  • 书记员武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