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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大地**司高邮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9日7时30分许,案外人龙**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新淮江公路施工路段与甘马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陈**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苏K×××××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再次发生碰撞,致陈**、张**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6月25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Z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龙**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被告陈**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过错;张**无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张**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Z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陈**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在原告张**受伤的事故中,被告陈**无责任,原告张**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至高**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52.87元,同日转至扬**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296天,花费医疗费用87558.9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半年。后原告申请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360元,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左膝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9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原审依法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申请人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原审提交的高**民医院出院记录、结算收据、扬**好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地**支公司的申请、高邮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地**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过高,与原告类似伤情医疗费在2-3万元,且住院天数过高,认可20天左右,且认为原告的伤残过高,认可10级伤残,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

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与原告张**以及中华联合**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案外人龙**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等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书中,中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损失109801.6元(已垫付5000元)被告陈**的损失为86747.8元(已垫付5000元),被告陈**的赔偿款由中华**支公司直接给付张**以冲抵陈**对张**的赔偿款。后原告张**返还给被告陈**3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原审提交的赔偿调解协议以及被告陈**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陈**的赔偿款已经给付了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付,不应再要求大地财**支公司进行赔偿。

另查明,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承保了苏K×××××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龙**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新淮江公路施工路段与甘马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又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再次发生碰撞,致陈**、张**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对此事实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陈**的责任认定,故原审对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94771.8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过高,同类型伤情的医疗费一般在2-3万元,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据,原告花费医疗费为92411.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2411.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64元,被告质证后认可住院20天,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原告住院天数为296天,据此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28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780元,以10元/天计算478天,被告质证后认为天数过高,原审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审酌情按照营养期限326天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26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236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3360元及出院后按照50元/天主张180天。被告质证后认为过高,原审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审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296天,据此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48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6896元,提供上海旭**限公司及高邮市马棚镇东湖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82元/天主张328天,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身体不可能从事油漆工作,原审认为,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综合本案,原审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296天,故原审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7760元。6、原告主张××赔偿金1373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不成,对原审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37384元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标准过高,原审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案件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原审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过高,原审认为,原告就医过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审酌情确定为3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车辆受损以及受损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审依法不予支持。10、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278243.8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后又致行人受伤的事故,且被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先由承保苏K×××××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计177244元,因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承担50%,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予以支持,计88622元,两项合计98622元。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承担,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的诉讼,故原审对被告陈**应承担的部分依法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司高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计9862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的交通违规行为与张**的受伤无因果关系,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大地**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本身脾切除且有××症,由此导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各项费用超出常规,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3、张**的误工损失依据其身体状况不应发生,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中陈**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且,大地**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陈**承担次要责任的相关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张**的身体状况相对较差,并不影响其从事工作、获取相应收入的权利,其在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相应的各项费用以及治疗等相关期限,适当延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陈**的交通违规行为与张未元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2、一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各项费用是否超出常规。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根据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且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大地财**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陈**的责任认定,陈**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规行为是张**受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地**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各项费用超出常规,且是由张**本身脾切除且有××症所导致,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那些费用超出了常规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费用是与脾切除或者肝硬化相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医疗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医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膝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9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该鉴定意见与诊疗情况相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张**提供了上海旭**限公司出具的张**从事油漆工且事故后停放工资的证明、高邮经**委员会农村工作处和高邮经济开发区东**委会共同出具的张**在外从事油漆工作的证明,能够证明张**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油漆工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上海旭**限公司的误工证明、高邮经**委员会农村工作处和高邮经济开发区东**委会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认定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高邮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扬民终字2207号
  • 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97号。

  • 法定代表人柏**,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周金香,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冰

  • 代理审判员韩凯

  • 代理审判员陈建志

  • 书记员潘昕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