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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张**与何**、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张**与被告何**、卢*、中国太平洋**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卢*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何**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近亲属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与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财保丹阳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何**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近亲属张**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庭前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8时6分许,被告何**驾驶苏L×××××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一沟大桥北侧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近亲属张**驾驶的由东向西转弯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张**受伤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死时59周岁。事故发生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邮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与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邮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太平洋财保丹阳支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前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承担,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登证据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诉讼中,两原告因张**死亡主张医疗费48310.36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相关费用2850元、财损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

2、高**民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两原告亲属即张*定因车祸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3、原告张**的房产证复印件及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定在城镇居住。

经质证,被告何**、太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财保丹阳支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8310.36元,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310.36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按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20年,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到庭被告质证,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

5、参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6、财损。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859661.86元,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39661.86元,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17763元。因被告太平**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2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张义定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20000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1084民初1080号
  •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

  • 原告张**。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何**。

  • 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卢*。

  • 被告中国太平洋**丹阳支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城河路金虹花园A座。

  • 负责人徐**,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景

  • 书记员黄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