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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赵**、赵**、赵**、赵**与被告南京市**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赵**与被告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赵**、赵**、赵**,被告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赵**、赵**、赵**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背着原告方,对赵**、赵**的位于栖霞区马群街道花岗村89号的房屋违法错误拆迁,并与赵**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已被(2012)栖霞民初字第647号判决书判决无效。5原告作为赵**的继承人,拆迁利益至今被侵占,5原告多次找对方反映情况,但是对方不予理睬,态度强硬,用224平方米来搪塞我们,讲5原告不能分户,只能按照赵**一户来签订拆迁协议,同时要求所有人包括赵**都要同意,而且必须都要到场签字,但是我们和赵**现在存在矛盾,他不可能和我们都同意的,拆迁办这样的要求,我们认为是刁难我们,我们找区信访办反映情况也没有协调好。根据南京市拆迁文件的相关规定,一户应该为220平方米,拆迁办让我们6人作为一户分224平方米违法,剥夺了我们的权利。被告应当对赵**名下的有证和无证房屋面积重新测算、评估,对5原告进行安置。被告5年前违法违规拆掉赵**的房屋,造成我们作为合法继承人5年来安置不能,我们为这件事情长时间多次奔波,已经下来5年多了,造成我们经济上、精神上、时间上的伤害和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5原告依法补偿安置,给予每原告90平方米安置房、10万元补偿;2、被告赔偿5原告经济上、精神上、时间上的伤害和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区征收办辩称,1、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沟通,尽快达成协议。原被告至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原因是赵**的被继承人,主要是原告,要求分户单独享受拆迁安置房,但因大部分继承人在我市其他区已经享受了拆迁安置,所以这一要求没有办法满足;且赵**的继承人人数众多,家庭矛盾很深。2、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南京市**安置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区拆迁办)与赵**(乙方)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坐落于栖霞区马群街道花岗村8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位于该次拆迁范围;甲方给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838600元,赵**申购拆迁安置房1小2大计3套,申请表中载明的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为原告赵**。该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赵**名下,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宅基地的用地面积为211.40平方米,土地上建有4.35米×7.60米、13.1米×7.8米、2米×2.7米房屋各1幢。拆迁中,拆迁单位制作的南京市征地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载明,花岗村89号的房屋为1幢14米×8米的二层楼房,面积为224平方米,“产权人”为赵**。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中13.1米×7.8米房屋,由赵**绘制房屋尺寸简图后,于1986年4月委托他人施工建设。2002年6月,赵**的前妻薛*甲经申请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在该房屋上加盖第二层形成楼房。2009年1月20日,赵**与薛*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确定薛*甲加盖的第二层楼房,由赵**和薛*甲各使用51平方米。2011年1月4日,赵**以其个人出资建设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第一层归其所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栖霞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的第一层所有权人为赵**,并据此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宁*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又名赵**、赵**)与其妻子赵**共生育8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次子赵**(又名赵**)、长女赵**(又名赵**)、三子赵**(又名赵**)、四子赵**、次女赵**、三女赵**、五子赵**。1980年前,赵**、赵**、赵**、赵**、赵**的户籍从赵**的户籍中迁出,1986年2月27日,赵**与赵**的户籍分户。赵**、赵**一直与赵**同一户籍。赵**于1995年6月因病去世。赵**于2001年11月因病去世,赵**与其妻共生育两个儿子赵*丙、赵*乙。赵**于1990年1月因意外去世,其终生未婚。审理中,原告称赵**已于2014年死亡。

2012年8月23日,赵**的儿子赵**、赵**作为共同原告,将赵*丁和区拆迁办诉至本院,其认为上述13.1米×7.8米的楼房中一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戊,该一楼房屋的相关权益应由赵*戊的合法继承人享有,赵*丁独自与区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独自享有该一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故主张该拆迁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栖霞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拆迁协议无效。赵*丁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于2013年2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包括5原告在内的赵**继承人至今未能与区拆迁办,就上述有关房屋和其它建筑物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原因各执一词。

2015年6月19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决定,南京市**安置办公室并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使用人为赵**的土地使用权证、手绘房屋平面图、赵**及子女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一览表、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从本院(2012)栖霞民初字第647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赵**的户籍信息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拆迁协议和南京市征地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及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本院(2012)栖霞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方表示,将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请求变更为赔偿5万元,主张赔偿的理由和依据主要是:原告认为区拆迁办违法拆除赵**夫妻的房屋,构成了对5原告的侵权,造成其经济上、精神上、时间上的伤害和损失,并包括为解决此事所花费的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法*(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就赵*戊遗产中的房屋和原告赵**的房屋,5原告及赵*戊的其他继承人,与原区拆迁办和被告至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给予拆迁补偿安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本院虽已立案,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院对5原告本次起诉主张被告给予拆迁补偿安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5原告就此主张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局裁决。5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可依据此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关于5原告认为区拆迁办违法拆除赵*戊夫妻的房屋,构成了对5原告的侵权,造成其经济上、精神上、时间上的伤害和损失,为此主张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5万元,包括为解决此事所花费的律师费2万元。经审查,原告此主张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赵**、赵**、赵**、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栖民初字第3167号
  •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女,汉族,1918年8月26日出生。

  • 原告赵**,女,汉族,1945年10月4日出生。

  • 原告赵**,女,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

  • 以上3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才,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出生。

  • 原告赵**,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出生。

  • 原告赵**,女,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

  • 被告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仙林大学城文枢东路2号A10幢综合楼。

  • 法定代表人龚**,该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前葆

  • 书记员郑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