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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浏阳支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浏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534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张**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平江-汝城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12公里+440米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打滑失控,车尾与右侧同向水泥护栏相撞,造成湘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支队醴潭大队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湖南中汽**务有限公司维修湘A小型汽车并支付维修费146000元。后张**向平安保险浏**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浏**公司审核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张**出具拒赔通知书,称保险车辆在出险时驾驶证未年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平安保险浏**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范围,故平安保险浏**公司拒绝理赔。张**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浏**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以下简称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维修特约险(以下简称专修险)、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以下简称单独损坏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25100元;2、张**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以上事实,有张**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拒赔通知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张**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平安保险浏**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修理费146000元;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张**在平安保险浏**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破碎险、专修险、单独损坏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张**、平安保险浏**公司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自身遭受了财产损失,保险人即平安保险浏**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张**自身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浏**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平安保险浏**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浏**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对张**进行特别说明,张**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浏**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保险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车辆损失146000元。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平安保险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给足十五天的举证期限;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持无效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任何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未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处理本案,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放任违法行为应受到的各种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相关应诉材料,至开庭之日正好十五天,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非普通程序,故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举证、答辩期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拒赔所依据的条款为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证据:证据一、投保单,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被上诉人张**说明了商业险免责条款以及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并该保险条款作为附件交付给了投保人,该约定用黑体字明确标注,所以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证据二、谢*的身份登记资料,证明谢*与投保人为夫妻关

系,因投保单上签名为谢*,投保付款也是由谢*。

证据三、查询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张**驾驶证未审验,符

合拒绝理赔的条款。

证据四、合同条款,证明该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字特别标明

并在投保时对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张**对平安保险浏**公司提供的证据发

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由于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投保单真实,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注明,但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谢*进行提示说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投保,若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录音、录像。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张**与谢*是夫妻关系。3、真实性没有异议,驾驶证基本信息明确显示审验期是到2015年4月11日止,在2015年4月11日前张**的驾驶证是有效的,日志查询只能说明张**在2015年2月9日去办理了恢复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说驾驶资格失效。4、张**从未收到该保险条款,也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理赔进度查询

单(共计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张**从在2013年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以同一驾驶资格就另一交通事故向平安保险公司提起理赔,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上诉人平安保险浏**公司对张**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记录、理赔清单与本案无关,若在未审验的期限内理赔,属于骗保的行为,我们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议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并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经过庭审调查,谢*确实是张**妻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查询单,本庭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合同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交已经向被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所以对其合同条款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平安保险浏**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是否属于平安保险浏**公司的免责范围。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证进行年检系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证进行年检应受到相应行政法律法规的处罚,但投保人驾驶证未予年检不影响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尽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但因该免责条款为双方约定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充分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平安保险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合理的方式尽到了提示和充分说明的义务或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综合考虑本案中张**驾驶证未进行年审并没有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并非因驾驶人的驾驶证未年审所引起,故对平安保险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给予平安保险浏**公司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平安保险浏**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湘01民终1106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8号地89号门面陈**私房。

  • 负责人陈**。

  • 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波,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 委托代理人李洁,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霞

  • 审判员李建新

  • 代理审判员钟宇卓

  • 书记员段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