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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佛山市**限公司、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易公司)、徐**、苏**、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易公司、徐**、苏**、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易公司、徐**向原告请求借过桥款(借用于还到期贷款后又马上借银行贷款归还)1500000元,由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筹建资金的费用,被告苏**担保,于是在当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易公司、徐**)向甲方(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天,三方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5日,乙方必须在不迟于约定还款日之前归还全部本金,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罚息,借款出现逾期后,乙方应先归还罚息,再归还本金,丙方(被告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帐号汇入1500000元,被告**易公司、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找被告催款,并要求被告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于2014年5月8日依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三天的罚息13500元。此后,不管原告怎么催,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易公司、徐**、叶**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罚息36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及之后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2、被告**易公司、徐**赔偿原告车旅费、律师费60000元及后续该费用;3、被告苏**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用人为被告泓**易公司、徐**,担保人为被告苏**,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5日,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

2、客户为湖南**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2014年4月25日客户转账回单,证明湖南**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易公司转账1500000元;

3、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证明湖南**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指定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易公司转账1500000元;

4、借据,证明被告泓**易公司、徐**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借款1500000元;

5、被告徐**与叶**的婚姻登记卷宗,证明被告叶**与徐**系夫妻关系;

6、被告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的身份证住址,且与被告徐**现在身份证住址一致;

7、客户为原告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被告苏**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付款13500元。

被告**易公司、徐**、苏**、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与证据1-7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易公司、徐**、苏**、叶**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易公司(乙方、借款人)、徐**(乙方、借款人)、苏**(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共11天);2、甲方放款方式:甲方于2014年4月25日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交付给乙方,交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500000元,该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佛山市**限公司,开户行:446268228018010036484,账号:交**行佛山湖景支行;3、三方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5日。乙方应不迟于约定还款日归还向甲方所借的全部本金1500000元,还款方式和罚息计算方式如下:乙方必须在不迟于约定还款日前归还向甲方所借的全部本金,否则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罚息,借款出现逾期后,乙方应先归还罚息,再归还本金;4、经三方协商,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上述借款出现逾期,甲方有权向乙方或者丙方任一方追收和提起诉讼。丙方归还甲方款项后,丙方与乙方的债务关系由其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易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被告**易公司、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徐**、叶**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2014年5月8日,被告苏**向原告支付1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易公司、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收款收据等予以佐证。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易公司、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于2014年5月8日已支付原告13500元,应予以扣除;(2)关于被告苏**的责任。被告苏**自愿为被告**易公司、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对被告**易公司、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叶**的责任。被告徐**的上述债务产生在与被告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叶**与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有限公司、徐**、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苏**对被告佛**有限公司、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40元,由被告佛**有限公司、徐**、叶**负担,被告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民初字第02387号
  •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一路28号四座1002房之一。

  • 法定代表人梁**,总经理。

  • 被告徐**。

  • 被告苏**。

  • 被告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红梅

  • 人民陪审员杨宏

  • 人民陪审员涂娟

  •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