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的原告衡阳时**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行政赔偿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衡阳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衡阳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邹**,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
委托代理人许劲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德新
审判员李京广
人民陪审员雷红卫
代理书记员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