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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向**、向吉*、向红金、向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向**、向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红金、向红*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八十年代初承包到户时,罗**家庭五口人(罗**、丈夫向次云、儿子向德*、长女向德翠、次女向吉*)分得承包田地及其山林,其中包括莴那枯(地名)油茶林,但未填发管业证。几年后,向次云去世。两个女儿相继出嫁。儿子向德*与被告王**结婚生育儿子向红金、女儿向红丽。2001年向德*又早逝,儿媳王**带着子女改嫁到泽禾溪东上组,并迁出户口。

2012年南方水泥厂征收了罗**家的莴那枯油茶林,应付罗**家征收补偿款94590元。就在准备付款时,被告王**要求全额领取,造成发放征地款受阻。经镇政府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迟迟不能领取征收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配原告与被告承包林地的征收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的面积为5.8017亩,征收补偿费为94590元;

2、红石**村村委会2015年9月25日证明,拟证明被征收地的四至界线,及该油茶林地权属无争议;

3、红石林镇泽禾溪村村委会情况说明,拟证明承包到户时罗来香户的基本情况,以及莴那枯油茶林地未发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

4、红石**村村委会2014年7月22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为赡养发生纠纷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向德翠、向吉英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原告向红金、向红丽及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罗**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向德翠、向吉*均无异议,且有古丈县红石林镇政府印章,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4系红石**村委会出具的书证,原告向德翠、向吉*质证亦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罗**家庭五口人(即罗**、丈夫向次云、儿子向德*、长女向德翠、次女向吉*)承包了“莴那枯”(地名)油茶林。几年后,原告丈夫向次云去世,两个女儿相继出嫁。儿子向德*与被告王**结婚生育儿子向红金、女儿向红丽。2001年向德*又因故早逝,之后儿媳王**带着子女改嫁到泽禾溪东上组。

2012年因南方水泥厂生产建设需要,征收了泽禾溪村的部分土地,原告罗*香家的莴那枯油茶林也在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因被告王**不同意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以致征收协议迟迟未能签订。经红石林镇政府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罗*香在取得原告向德*和向吉*同意后,于2015年3月19日与古丈县红石林镇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莴那枯油茶林待征地面积为5.8017亩,应付征收补偿费用共计94590元(其中青苗费4873元,作物为油茶树)。协议签订后,原告罗*香与被告王**仍就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以致补偿费迟迟不能发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罗**处分待征土地的效力。原告罗**与被告王**在莴那枯油茶林地征收过程中,因补偿费分配方案发生争议,罗**自行与古丈县红石林镇政府签订了征收协议。我们认为,该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一、原告罗**签订协议后,书面征得了原告向德翠、向**的同意,即取得了享有原始承包份额四人中的三人同意;二、土地承包虽然是以家庭为单位,但是承包到户后,原告向德翠、向**成家,被告王**在丈夫向德*去世后又改嫁。原承包家庭已实际分立成了的四户,各成独立的利益体,原家庭共有的承包经营权在具备条件时应予分割;三、物权法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原告罗**年逾七十,没有劳动能力,缺少生活来源。其主要赡养人向德*已去世,一人独自生活。为其赡养问题,政府和村委多方想办法,但均未能有效解决。现莴那枯油茶林因征收而具备了分割条件,原告罗**又急需补偿费作为必要生活费用,其处分共有承包地请求分割征收补偿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罗**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承包地实际由被告王**经营管理,罗**无力经营不能享有土地收益。目前来说,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几乎是其享受承包经营权益的唯一方式。原告罗**年事已高,如有生之年在急需之时不能让其享有土地收益,则明显有违公理和良知。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在各权利人之间如何分配。我们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的农户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家庭成员既包括初始承包人口,也包括新增人口和丧偶后未取得承包地的妇女。同时,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仍享有在原居住地的承包经营。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均享有罗**户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被征莴那枯油茶林地的征收补偿费享有均等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原告罗**的实际情况,从适度照顾相对弱势一方当事人原则和衡平原则出发,在分配补偿费时应适当照顾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家庭承包的“莴那枯”油茶林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94590元,原告罗**享有22000元;其余部分原告向德翠、向吉*、向红金、向红丽及被告王**等五人平均分配,各享有14518元。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罗**负担1082.5元,被告王**负担10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古民初字第291号
  • 法院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女,1942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古丈县红石林镇泽禾溪村东下组2-21号。

  • 委托代理人杜树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向德*,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古丈**凉水井4号。

  • 原告向吉*,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古丈县罗依溪镇坳家湖村219号。

  • 原告向红金,男,1993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古丈县红石林镇泽禾溪村东上组。

  • 原告向红丽,女,1998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古丈县红石林镇泽禾溪村东上组。

  • 被告王**,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古丈县红石林镇泽禾溪村东上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洪波

  • 人民陪审员黄贵

  • 人民陪审员张军

  • 书记员陈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