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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燕诉被告莫新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燕诉被告莫新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人民陪审员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莫*燕的委托代理人桂*、被告莫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莫**与同组村民在冷水滩区仁湾镇舜皇社区会议室内商量关于生产队公章更换事宜,在与组民商量过程中,被告不分理由,无故冲上来边说要打死原告,边用拳头打原告,原告伤后在永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伤情经永**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对本案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违法行为被凤凰园**心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77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

证据二、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收条一份及湖南省医疗发票六张,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9738.9元医药费,鉴定费750元;

证据三、永州**民医院住院部单项目汇总报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9738.9元医药费;

证据四、冷*(仁)受案字(2015)7227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莫**、王**、莫**、唐**、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证人王**、唐**、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五、冷*(仁)决字(2015)第3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证人王**、唐**、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六、关于更换公章的通知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合法保管公章,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亲兄弟;2、原告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判决;3、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请的花费是诊治原告自身糖尿病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州日报公告一份,报纸二份,拟证实当时组长唐**在公章没有遗失的情况下登报公告声称公章遗失,该公章实际是在被告手上,但是唐**却在永州日报申报公章遗失,想剥夺在被告手中公章的效力,由此可以证明唐**的言辞是缺乏客观真实性的,故唐**、唐**等人的证词是诬陷被告;

证据二、群众集体证明书证一份,拟证实组长唐**在公章没有遗失的情况下登报公告声称公章遗失,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权益,而被告是代表人民群众的,故唐**、唐**等人的证词是诬陷被告的;

证据三、永州经济开发区仁湾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共产党永**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各一份,拟证实该公章的纠纷还没有处理好,唐**等人与被告是对立方,故唐**、唐**等人的证词是诬陷被告的;

证据四、委托迁坟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了矛盾,故唐**、唐**等人的证词是诬陷被告的。

证据五、征收土地协议、联合竞买土地合作建房开发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唐**为首的组领导私自乱用公章,侵犯群众利益,与被告是对立方,故唐**、唐**等人的证词是诬陷被告的。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对于证据三不发表意见,其真实性有待验证。对于证据四中的受案登记表、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王**、莫**、唐**、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言辞是原告与王**、唐**、唐**串通好陷害被告,王**、唐**、唐**对被告都是有私人恩怨,他们的证词缺乏客观真实性,都不是客观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处理不公正合理。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是伪造的,2015年8月19日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可以不予质证;本案是身体权纠纷,被告作为侵权人,殴打原告是事实,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认可其先推打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只是证明磨头组的公章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证据一至五,在开庭时当庭提供,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但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只是证明原冷水滩**居委会磨头组公章管理纠纷,与本案侵害身体权纠纷无关,认定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是兄弟关系。2015年8月20日,永州经济**区工作委员会在社区办公室处理原冷水滩**居委会磨头组公章管理一事。在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7日在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9738.6元。经永州凤**中心派出所委托,永**湘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5)70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致双下肺轻度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伤后相关医疗费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休息25天,需一人陪护十天,营养费300元。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750元,误工费1627.8元(23441元/12月/30日×25),护理费651元(23441元/12月/30日×1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元。之后,被告被永州市**湾派出所行政拘留三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势为轻微伤,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必需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诊治原告自身糖尿病”及原告有过错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损失费13637.4元;

二、驳回原告莫红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莫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冷民初字第2520号
  •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莫**,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 被告莫新华,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寿成

  • 人民陪审员钟晓红

  • 人民陪审员何国英

  • 代理书记员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