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桂*、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不能够继续生活。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何*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何乙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一份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在满足被告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补偿被告3至5万元。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4日在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于2010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甲。原、被告婚*感情尚可,男孩何**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尚可。男孩何**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吕某某,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国华
书记员蒋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