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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新毛、晏**、宜丰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晏**、宜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晏**、永**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晏**驶赣C798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S308线由益阳往湘阴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腰铺子村红旗村民组路段,超越由蔡**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随后该货车轮胎碾压蔡**脚部,发生致使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无责任。蔡**受伤后,在益**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用去医药费123444元。2015年7月20日,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蔡**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功能康*训练3-6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必要时行神经探查、松解、移植术,费用约需50000元,用去鉴定费286元。事故发生后,永**司已经支付蔡**110314元。蔡**系农业户籍性质,事故发生前,在益阳市赫山区大丰蜂窝煤店从事拉运煤炭工作。晏*新驾驶的赣C798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永**司,该车挂靠在永**司名下,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晏*新驾驶赣C798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蔡**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使蔡**受伤的交通事故。蔡**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晏*新驾驶的赣C798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损失由晏*新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晏*新驾驶的赣C798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永**司名下,晏*新、永**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保险不足部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需要核减、如何核减,故对保险公司的核减医保外用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蔡**所用医药费12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286元,依法予以认定。蔡**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认定为106280元。误工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认定为56499元。护理费根据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认为13098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蔡**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11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损失251177元;三、晏*新、宜丰县**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11031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71177元,其中蔡**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60863元,宜丰县**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0314元。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宜丰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蔡新毛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承认并未外出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核算依据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原审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准确。被上诉人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蔡**申请证人蔡**、叶**出庭作证,拟证明蔡**在城镇务工及生活。

证人蔡**称蔡新毛自2012年起晚上在蔡**经营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的建材店打工守店,证人叶**称蔡新毛为叶**经营的煤店拉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叶**的煤店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丰村。

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与蔡**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蔡**在城镇务工及生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人蔡**、叶**的证言能证实蔡新毛在城镇务工及生活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对蔡**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非蔡**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另提出蔡**受伤时年满62周岁,对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18年计算,蔡**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蔡**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及生活。该事实有雇佣协议、劳务合同及蔡**、叶**的证言、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蔡**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承认其未在外务工,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该询问笔录。但该询问笔录并非蔡**本人签字,且笔录中亦记载有蔡**在城区从事搬运工作等内容,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蔡**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蔡**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保险公司另提出蔡**受伤时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18年计算,蔡**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实予以确认,蔡**的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为95652元(26570元18年0.2)。蔡**的损失共计为360549元。蔡**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再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40549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残疾赔偿金因当事人另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新毛损失24054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支付明细: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60549元,其中蔡新毛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50235元,宜丰县**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03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共计4345元,由宜丰县**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225元,由蔡**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9民终100号
  • 法院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新毛,男,汉族,1951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李林剑,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勃新,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丰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 法定代表人幸世春,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柯

  • 代理审判员昌丹

  • 代理审判员蒋远军

  • 书记员贾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