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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周**、禹星星、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周**、禹星星、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在校学习不能到庭,被告周**、禹星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驾驶湘EID567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隆回县雨山铺镇雨山村路段,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禹星星,该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为被告**支公司。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和痛苦,在经济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550元,其中由被告周**、禹星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20000×80%),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所有理赔费用总计4755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6355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周**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

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5、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用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7、隆回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药费情况。

8、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其父母都是有稳定固定收入的。

被告辩称

被告周**、禹星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支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湘E3M77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对2012年7月19日邵**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住院期间及陪护人员的情况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与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票据中没有看到第一次住院的票据。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是联号的,其中有些票据不是原告住院和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案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并不完整。对证据8,护理人员打工,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只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7、被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8仅为一名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周**驾驶湘EID567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隆回县雨山铺镇雨山村路段,遇原告***放学回家横过道路,避让不当,将***撞到,造成***受伤、湘EID567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隆**民医院抢救,该医院诊断***伤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被转送邵**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用支出38499.89元,其中***父母支付8000元,其余由被告周**支付。邵**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肱骨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肾挫伤并肾周**,4、右肝挫伤,5、急性颅脑外伤,6、右下肺挫伤,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伤情好转,该医院建议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在隆**医医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4283.04元。隆**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肱骨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肾挫伤,4、右肝挫伤,5、右下肺挫伤;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医嘱:(出院后)随诊3月;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健康。此后***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319.6元。其间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1日,经隆**医医院建议,***在父母带领下,到长沙**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周**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7日为拆钢板,***在隆**医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815.4元,隆**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肱骨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肾挫伤,4、右肝挫伤,5、右下肺挫伤;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医嘱:(出院后)随诊1月;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健康。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84.4元。受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3年8月13日作出**公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损伤,参照GB18667-2002规定尚不构残。

被告周*恺持C1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辆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等。周*恺驾驶的湘EID567号车是长安SC7133型轿车,行驶证核定载客5人,属小型载客汽车,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禹星星。禹星星为湘EID567号车在被告安邦邵**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范**、刘**护理。范**、刘**均为农村居民。为治伤、护理,***及其父母往返隆回至邵阳市与长沙市、广东至湖南,支出交通费2099元。***没有提供证明支出住宿费、鉴定费的证据。

原告***没有提供证明禹星星将该车借由周**驾驶,对此次事故的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共支出2160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8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为26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院关于***出院后恢复加强营养营的诊断建议,酌情确定为2000元;4、交通费2099元;5、护理费***住院88天,医院诊断两人护理,***由其父母护理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529元(21836元÷365天×88天×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未成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身心承受了巨大痛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伤情、被告周**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0870.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是由被告周**违法驾驶行为和原告***行为共同造成,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当,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禹星星是湘EID567小型轿车所有人,周**拥有C1机动车驾驶证,具备准驾该车资质,禹星星将该车交由周**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损害的造成没有过错,因此禹星星对本案事故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湘EID567轿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支公司是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损失共40870.44元,安**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和原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周**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已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在道路上通行是其能力所及范围,由于不够谨慎,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的造成有过失,可适当减轻周**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29元、交通费2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6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限公司隆回县支行,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230309000001665)。

本案受理费36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周**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隆民二初字第393号
  •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男。

  • 法定代理人范方松,男,系原告之父。

  • 委托代理人陈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周**,男。

  • 被告禹星星,男。

  • 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旋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

  • 负责人杨*,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王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洪

  •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