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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株洲**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陈**系原株**压器厂职工。该厂在株洲市**荷塘分局登记企业名称为“1.湖南**器厂2.株**压器厂”。因原告自动离职,1993年元月23日湖南**器厂作出湖变字(1993)第4号文件,对陈**等人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除名,并在株洲日报刊登声明“陈**……已于1993年元月脱离工厂,所发生的一切业务经济往来均与我厂无关。”1993年8月26日,湖南**器厂在株洲日报刊登“陈**……等同志自动离厂,按《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除名”的声明。2007年,原告陈**补交了1993年1月至2007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金,于2007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10月14日原告以株洲**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取消除名决定。株洲市**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09年1月13日原告就株洲**有限公司除名决定不服向该院来访。该院立案庭向其作出“需证明株洲**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南**器厂,系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再向法院起诉”的书面释明。2009年2月2日原告再次以株洲**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取消除名决定。株洲市**委员会于2009年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株**商局调取到被告株**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该企业为原株**压器厂改制而成,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分局调取到湖南**器厂(株**压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原告再次以株洲**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株洲市**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株**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取消除名决定。株洲市**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

另查明:因原告在湘**器厂的工作档案遗失,株洲市荷塘区社保局经调查核定其于1988年1月到株**压器厂上班,工龄为19年零7个月。原告就此不服,就恢复除名连续工龄问题向株洲市荷塘区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2010年1月16日株洲市荷塘区社保局就此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后对原告除名前的工龄进行了重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撤消除名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原告陈**与用人单位湖南**器厂(株**压器厂)因除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2007年10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得知其被除名,2008年10月14日、2009年2月2日因原告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9年4月16日原告已明确知道被告株**限公司由原株**压器厂改制而成,2009年12月7日,原告也调取到湖南**器厂即株**压器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原告对自己主张权利的对象为被告株**限公司已明知,其应在2010年12月7日前就原、被告之间因除名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申请。而原告在2015年2月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以“上诉人2007年办理退休时知道有除名决定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一二审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口头答辩:1、我公司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上诉人陈**2007年10月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得知被除名,在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主张权利的对象时,其仲裁时效可因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但2009年4月16日,上诉人已明确知道株洲**限公司由原株**压器厂改制而成,2009年12月7日,也调取到湖南**器厂即株**压器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时其已明知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株洲**限公司,其仍以株洲**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不再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才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31号
  • 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 委托代理人欧阳芳,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山路56号。

  •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马伟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晶

  • 审判员李少华

  • 审判员赵庆华

  • 书记员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