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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经久钢铁**公司与武汉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经久钢铁**公司诉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久钢铁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钢材。2015年6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2651.55元,利息586951.41元,双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1562651.55元,利息586951.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为2%,其后继续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钢材,并多次签订《销售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以对帐单的形式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2651.55元,利息586951.41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在还款协议书中,原、被告再次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2651.55元,利息586951.41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被告所欠原告上述货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合同》、钢材对帐单、《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所欠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对利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562651.55元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586951.41元,以后利息以上述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经久钢铁**公司货款1562651.55元;

二、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经久钢铁**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586951.41元,以后利息以上述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南经久钢铁**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湖南经久钢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湘0103民初386号
  •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湖南经久钢铁**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乡钢材大市场武1栋126号。

  •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谭梅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磊,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武汉宏**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

  • 法定代表人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利华

  • 人民陪审员龚吉士

  • 人民陪审员郑少芳

  • 代理书记员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