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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邓*、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在明知“鑫别”(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鑫别”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彭*、赵*等人吸食,以从“鑫别”处获取“免费”毒品吸食,并在彭*、赵*处一起免费吸食购买的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初,被告人游*在丑**家中的电游室,贩卖300元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给丑**。

2、2015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游*受彭*委托,在长沙市**保险学院路口的马路边,从“鑫别”手中以100元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后贩卖给彭*。

3、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游*受彭*委托,在长沙市**保险学院路口的马路边,从“鑫别”手中以100元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后贩卖给彭*。

4、2015年4月的一天,赵*在长沙市雨花区建通宾馆门口,从被告人游*手中以100元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

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赵*在长沙市雨花区白田村美度宾馆门口,从被告人游*手中以100元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

2015年4月25日4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雨**学院路口处将被告人游*等人查获,并当场从游*的身上收缴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0.96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指认毒品照片等物证;2、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彭*、赵*的证言;4、被告人游*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6、毒品称重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游*辩解称,其只是帮彭*、赵**买毒品,并没有收他们的钱,丑建春那次是在他家里,“鑫别”也在那里,其就让他直接和“鑫哥”交易的,最后被抓的时候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行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游*是受吸毒人员委托代购毒品,以获得免费吸食毒品,并未从中牟利,其行为属于代购蹭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讯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行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游*在从“鑫别”(身份不明,在逃)出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彭*、赵*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游*在丑**家中的电游室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丑**,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2015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游*在长沙市**保险学院路口的马路边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给彭*,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游*在长沙市**保险学院路口的马路边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给彭*,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游*在长沙市雨花区建通宾馆门口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给赵*,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游*在长沙市雨花区建通宾馆门口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给赵*,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4月25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学院路口处将被告人游*等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游*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0.96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4月25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保险学院路口附近将被告人游*及赵*、吴**抓获,并在被告人游*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净重10.96克。

2、被告人游*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在丑**家中的电游室贩卖毒品给丑**及2015年4月期间,4次贩卖毒品给彭*、赵*的事实;2015年4月25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其裤口袋的烟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96克的事实。

3、证人彭*、赵*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人游宁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5年4月期间,彭*2次从被告人游宁处购买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赵*2次从被告人游宁处购买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

4、证人丑建春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其帮游戏室的玩家从被告人游宁处购买了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和重约0.2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

5、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毒品的照片、毒品保存及重量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游*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0.96克,并当场予以扣押。

6、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196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标记为1120151975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游*及丑建春、赵*、彭*的尿液毒品筛选检测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冰毒)阳性。

8、被告人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辩解称其只是帮彭*、赵**买毒品,其是让丑建春直接和“鑫哥”交易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游*是受吸毒人员委托代购毒品,以获得免费吸食毒品,并未从中牟利,其行为属于代购蹭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辩称其行为属于代购蹭吸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额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额;另辩称被告人游*具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游*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801号
  •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游宁,农民,湖南省长**白田村老屋塘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邓*,湖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武**,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胜

  •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 人民陪审员戴伟

  • 书记员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