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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勇诉被告湖南鸿**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勇诉被告湖南鸿**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建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被告湖南鸿**有限公司所有的存于中国**回县支行的账号为43001570065052501657上的存款36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隆回县桃洪镇怡然花园怡中豪苑小区2栋105号商品房,原告签订合同后于当日缴纳了购房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时至今日,被告未交房,并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违约行为严重分割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购房款349717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359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鸿**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隆回县桃洪镇怡然花园怡中豪苑小区2栋105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如出售方未能按时房,应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现金缴纳了购房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现该房屋登记权人为龚勇力、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购房款,履行了合同,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借购房款3497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如出售方未能按时房,应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6999.34元(349717元×2%),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违约金10000元,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99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购房款349717元,违约金6999.34元,共计356716.34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5元,减半收取33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0元,共计5647.5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隆民一初字第1686号
  •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 委托代理人陈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湖南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龙良碑

  • 代理书记员钱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