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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罗**、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罗**、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校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被告罗**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多次发生贸易往来,因被告欠钢材货款未付,经结算,被告罗**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共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1199772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应付资金占用费36710元,被告承诺按日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优先于货款支付。然而至今被告未依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与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汤**应当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罗**、汤**共同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199772元;二、被告罗**、汤**以1199772元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33617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199772元,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为36710元,被告承诺按日利率1‰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证据2公民信息检索单两份,证明被告罗**和被告汤永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罗*红辩称,欠款本金有110多万元,但没有119万多元,2015年8月已经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被告罗*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汤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有被告罗**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罗**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多次发生贸易往来,因被告欠钢材货款未付,经结算,被告罗**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共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1199772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应付资金占用费36710元,被告承诺按日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优先于货款支付。此后被告罗**归还了原告5万元,其余的欠款至今未付。被告汤**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拖欠至今,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

11997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在《还款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以1199772元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归还的5万元,扣除承诺函上的利息36710元,剩余款项按约定的日利率1‰归还到了2015年6月11日,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为235955.16元。上述债务是在被告罗**与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伟表钢材款1199772元,利息235955.16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合计1435727.16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23元,由被告罗**、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邱**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湘0423民初91号
  •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邱**,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衡山县人。

  • 委托代理人罗江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罗**,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衡山县人。

  • 被告汤**,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罗**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校根

  • 人民陪审员黄文广

  • 人民陪审员唐益泉

  • 书记员傅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