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史一进与青海福**限公司、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史一进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史一进委托代理人李**、冯**,被告福**公司、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史一进共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张**签订《内部探采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门源**煤矿”工程,开工日期一被告通知为准,并约定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整(以收据为准),待原告机械进场开工后自动转为质量和安全保证金。若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前未达到开工条件不能开挖,被告无条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达到开工条件,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500000原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史一进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欠原告的50万元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探采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青海福**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7410元,被告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王**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王**诉讼主体不适格,王**作为青海福宁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关的所有《内部探采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都是以第一被告青海**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非被告王**个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2.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签订《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门源县金**塔寺煤矿土方开挖、煤炭开采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门源县号塔寺煤矿,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工程内容为原煤露天采集及土石方爆破、挖、运、平,由被告**公司指定作业面施工及土石方剥离和原煤的挖运(包括爆破、铲装、运输、工作面平整、工区便道的修筑、施工道路防尘、洒水养护及牌土场的平整)草原防火等工程中所要的工序。协议约定施工单价含人工费、生活费、设供货设施、爆破材料费、机械费、燃油、挖运等;煤、渣土方运距3公里范围内均按自然方单价21.5元/立方米,超出3公里之外每公里增加1元/立方米,以此类推;以主干道标高为准,施工深度至35米以后,深度每下降10米内增加1元/立方米,以此类推。协议中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公司的通知书为准,原告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公司通知开工,被告**公司负责申请火工品及燃油提供,原告负责管理及储存设备,被告福**司按市场价价收3%管理费结算,火工费及燃油费在原告方当月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500000元,待原告机械进场开工后自动转为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全款付给被告**公司,若福**公司在2012年5月30前未达到开工条件,不能开挖,福**公司应当无条件退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该份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量及计算与验收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福**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被告**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3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青海福**公司欠史一进合同保证金5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伍拾万元于2013年12月30号退还给史一进”。后因被告未按承诺返还履约保证金,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原告张**、史一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中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虽以张**的名义签订,但被告对原告张**、史一进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另外,因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对解除双方于2012年3与28日签订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不持异议。

再查,被告王**系被告青海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张**、史一进等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王**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投资,支付其个人名义购买门源**业公司股权的转让金及投资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将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用于个人投资,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王**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为由,要求被告王**对被告福*矿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辩称其是以公司的名义投资,履约保证金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再查,上述《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也未约定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现原告诉求的违约金97410元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承诺书、收据、结婚证、门源**有限公司《2010年7月份至2011年6月份王**投资记录》,本院依职权在青海**民法院调取的王**诉吴**、刘**、青海省门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卷宗材料中的《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王**投资明细、投资记录、转账交易记录、银行存单及进帐单、收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史一进与被告**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该份协议书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公司对解除该份协议亦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9741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中虽未约定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但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现被告**公司未履行承诺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金数额应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共17个月,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支持43562.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查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王**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购买门源**业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金及投资款,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王**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被告王**主张其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投资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告王**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用个人投资,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史一进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号塔寺煤矿工程内部探采协议书》;

二、被告青海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史一进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562.5元,以上共计543562.5元;

二、被告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75元,减半收取4887.5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原告张**、史一进负担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环民初字第20号
  •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政霖、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史一进,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政霖、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青海福**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王延辉、刘明沛,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延辉、刘明沛,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成玲

  • 书记员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