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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九龙电站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门源县**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九龙电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的奶牛在水库边吃草,被告的水库没有网围栏,导致原告的奶牛从水库边滑落水中溺水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奶牛损失12000元、捞牛费2000元,合计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门源县**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名称为门源县**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九龙电站,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不是水库网围栏管护的责任主体。2010年10月7日被告与仙米**民委员会及村民达成协议,水库网围栏由被告架设,由桥滩村管护,责任由管护方承担,桥滩村作为水库网围栏的管理人,负有对所管护资产的安保责任,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3、被告无民事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库库区范围不是原告享有承包权的牧场,原告无权在该区域内放牧,原告应对其放牧的牛羊负有管理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牛溺亡,责任应自负。综上诉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聚养滩村是仙米乡桥滩村下属的自然村之一,原告系上聚养滩村村民。被告的全称为门源县**责任公司,当地人简称九龙电站,被告住所地为仙米乡桥滩村。2010年10月7日在门源县经经贸局、仙米乡政府的参与下,被告与桥**委会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定:被告负责解决桥滩一社前河沿边土崖头至电站库区防浪墙头段的网围栏拉设,网围栏拉设完工后,由桥**委会管护,因偷盗、损坏、老化等问题都由桥**委会负责完善,牲畜掉进库区等一切后果自负。2010年10月27日被告完成网围栏拉设工程,并移交给仙米乡桥**委会完成了验收。2015年10月20日原告放养的1头黑白花奶牛在水库边滑落至水库导致溺水死亡,当时,库区周边没有网围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与仙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桥滩村网围栏验收移交书,桥**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田某某、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库区周边没有网围栏或其他醒目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的黑白花奶牛滑落水库溺水死亡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桥**委会签了协议,并且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拉设库区周边网围栏,拉设完工验收后交付于桥**委会,被告已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对被告证明自己行为没有过错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桥滩村的村民,应当知道村委与被告的协议,应履行村民的义务,对造成奶牛溺亡的后果应当自负,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一初字第869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生金,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黄华平,门源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门源县**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延林

  • 书记员郝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