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四川**限公司与青海星**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限公司与青海星**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海星**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退还货款1865777.08元,承担违约金120000元;二、被告青海星**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9元,由被告青海星**任公司承担22966元,由四川**限公司原告承担128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星**任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因青海星**任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胤和贸易

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星**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同时本院向多家银行和财产登记等部门查询,查询情况为,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工商、车辆、土地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青海天**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青海星**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执字第00628-1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四川胤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乔木,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青海星**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文忠

  • 审判员褚永发

  • 审判员吴占海

  • 书记员王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