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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朋玉犯强奸、抢劫罪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宁**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强奸、抢劫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任**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及送其回家的朋友马某某至本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一机床家属院*栋*单元楼道内,在马某某离开后,被告人任**持裁纸刀威逼王某某并将其拖至楼前的菜园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强奸,后被告人任**又对被害人王某某威胁后抢劫“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750元、现金210元,共计价值960元,并在强奸、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手部受伤。被告人任**威逼被害人王某某对其手机密码进行修改,王某某趁机拨通其朋友马某某电话求救,马某某赶到现场将被害人王某某解救并制服被告人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任**被当场抓获归案。

经法医检验验明,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被告人任**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住院15天,经济损失医疗费6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30、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1250元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5日23时许,王某某由其朋友马某某送至本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一机床家属院*栋*单元楼道内,在马某某离开后,被他人持裁纸刀威逼拖至楼前的菜园内,进行殴打后强奸,并抢劫“三星”手机及现金,后该人让其修改手机开机密码,其趁机拨通马某某电话,被马某某解救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23时许,其送朋友“乐都(王某某)”至本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一机床家属院*栋*单元,其离开后,刚回到家,接到王某某求救电话,又跑到王某某住处,在楼前菜园处找到王某某,见到一男子压在王某某身上,其将王某某解救并报案之事实。3、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物证裁纸刀经被告人任**辨认系其强奸、抢劫时所持凶器;5、被告人任**当庭及以往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印证一致。6、辨认笔录,经王某某、马某某辨认被告人任**系对王某某实施强奸、抢劫的行为人。7、被告人任**户籍证明,证实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青海**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票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在该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621.5元的事实。9、附带民事原告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青海**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四个月零十五天的事实。10、鉴定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违背妇女意志,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抢劫被害人财物,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告人任**的犯罪行为要求被告人任**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误工费11250元、鉴定费840元,医药费662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99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凶器裁纸刀一把没收归档。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上诉称案发当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3时许,上诉人任**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及王某某朋友马某某至本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一机床家属院*栋*单元楼道,在马某某离开后,上诉人任**持裁纸刀威逼王某某并将其拖至楼前菜园,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强奸。后任**又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后劫取王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750元)、现金210元,共计价值960元。并在强奸、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手部受伤。在任**威逼王某某修改手机开机密码时,王某某趁机拨通马某某电话求救,马某某赶到现场将王某某解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任**被接报案后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物证裁纸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二审中,检察机关对上述证据当庭出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与上诉人任**的多次供述可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刑终字第5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奸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男,汉族。因涉嫌强奸、抢劫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乔*,青海**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明礼

  • 审判员赵丽艳

  • 审判员吕勇

  • 书记员马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