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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华**责任公司与东北特**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华**责任公司诉被告东**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华**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东**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东北特**基地环保搬迁项目于2009年签订车床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10台车床,总价款3175万元,具体如下:(1)合同编号为DT/QHHD20090924-1,订购C61125A*8/20和C61125A*10/20两台车床,价款为230万元;(2)合同编号为DT/QHHD20090924-2,订购C63160C*8/40和C63160C*10/40两台车床,价款为290万元;(3)合同编号为DT/QHHD20090924-3,订购C84200*10/80一台车床,价款为540万元;(4)合同编号为DT/QHHD20090924-4,订购CK84200*10/80一台车床,价款为590万元;(5)合同编号为DT/QHHD20090924-5,订购CK61125*12/20一台车床,价款为260万元;(6)合同编号为DT/QHHD20090924-6,订购CK61200*18/80一台车床,价款为780万元;(7)合同编号为DT/QHHD20091111-1,订购CK84125*8/40一台车床,价款为299万元;(8)合同编号为DT/QHHD20091111-2,订购CA84125C*8/40一台车床,价款为1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0台车床(总价款3175万元),并早已安装验收合格,且均已超过质保期一年,但被告仅支付了2537.55万元货款,剩余637.45万元至今仍未能按约支付,严重逾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和经营困难。对此,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付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导致纠纷的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37.4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是否承担及承担数额有异议,合同3.1条约定的是按工程进度的付款,每一次付款都有条件作为截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至于承诺函只是就应付提货款1693.7万元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并没有针对利息进行承诺,也不能够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东北特**基地环保搬迁项目于2009年签订车床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10台车床,总价款3175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2537.55万元,剩余637.45万元没有支付。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承诺函”,承诺欠款于2012年5月末全部付清,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签订的机床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既然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该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对欠货款被告没有异议,但没有正当理由未尽付款义务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又做出付款承诺,原告予以认可,利息可从承诺期届满开始承担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华**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37.45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213民初590号
  •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青海华**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系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岳。

  • 委托代理人吴炳文,系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东**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双利。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作成

  • 书记员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