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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与西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刘**与被告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了酒水饮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吧供应酒水、饮料等商品,被告方即时清洁原告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方供应酒水、饮料等商品,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财务账目核对,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欠付原告货款400049元。后扣除相关费用,原告方*欠付原告货款总计1872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7228元,并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950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的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具体数额持有异议,并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青海**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在此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为现金即时清洁;2、被告方会计文慧亲笔书写的单据,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三**公司应付账款为400049元;3、被告方财务会计文慧在QQ上向原告方段**的上传的退货申请和退货明细,证明货款数额为375549元,扣除退货费128371和空瓶费59950元,上述两项共计188321元,尚下欠187228元;4、被告方**代表人洪大通与原告方**代表人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均认可的剩余货款数额为187228元。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予以认可;对于由会计文*手写的对账凭证及原告举证的上传的退货申请和退货明细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并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故均不予认可。

被告方未提交书面证据。

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对本案中原告方**的本金数额全部予以认可,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中的《青海**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书》、被告方会计文慧亲笔书写的单据及在QQ上向原告方段建新的上传的退货申请和退货明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就此案的谈话笔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青海**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在此期间由原告方向其供应酒水、饮料等,被告则按现金方式予以结算。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方亦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20日由被告方财务会计文慧出具单据一份,写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三**贸公司应付账款为400049元,其中2月份支付22500元无票据冲账,账面余额仍为400049元”。2015年被告方会计文慧向原告方以邮件方式发函《三源祥退货明细》,证明在冲抵退货费和空瓶费后,尚欠付原告方货款187228元,原告方当庭明确实际欠付款项应为189228元,现放弃对2000元的主张,仍按187228元的诉讼请求为准。另查明,庭后双方当事人已就具体供货数额进行了核对,现被告方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拖欠货款的数额为187228元。另查明,原告方**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按2015年度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下:4.75%(年利率)÷365天=0.13%(日利率)×390天(13个月,按每月30天计算)×187228元=9502元,故对此数额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原告方对其诉求的数额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后,被告方亦对该拖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数额187228元,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理应负此纠纷的全责。对于原告方**的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给予支持。综上,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7228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9502元,上述款项总计19673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118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04民初151号
  •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青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段**,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段剑英,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卯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西**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洪大通,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苟瑞,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辛皎菱

  • 书记员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