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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城**有限公司与吴*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吴*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司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一部,车牌号为赣F×××××,车辆总价款为130500元,被告首付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100500分18次归还(每期一个月),每期归还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70000元,利息4252.5元(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其他垫付费用1999元,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83251.5元,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吴**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公司(甲方)与被告吴**(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乙方蓝色解放牌货车一辆,型号为CA5169XXYPKXXXXX-3,发动机号为019XXXXX,车架号为LFNAFRJM0CAC15137,总价款为130500元,首期付款30000元,余款100500元,分18期支付(每期一个月),每月支付1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乙方所购汽车可以由甲方协助办理牌证等登记手续,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因侵权、违约等给甲方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今欠(南城**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佰元整,每月归还欠款计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每月归还利息按欠款数额每月捌厘壹计算,全部借款在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和分期付款车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归还原告购车款本金30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70000元,利息3969元(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收款收据、付款明细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授权书、车辆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购车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购车款本金70000元、利息3969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789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年审、装GPS费1399元及二级维护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是该费用并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城**限公司购车款本金70000元、利息396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789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民初字第1434号
  •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金山口。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包丽华,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吴**,司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琴

  • 书记员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