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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郭**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意、简守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郭*及王**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赖*在新余市胜利南路小北街胡*经营的棋牌室内因打牌发生争吵,随后王*甲叫来被告人郭*等十余人赶到棋牌室,将赖*打伤。经鉴定,赖*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赖*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赖*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2月2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国法,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伙同被告人郭*等多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赖*的身体,造成赖*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甲、郭*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王*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甲、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甲、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赖*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王*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甲、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确属错误。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渝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具有立功情节。

王**的辩护人辩护称:王**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具有立功情节,原判对王**适用缓刑正确。

原审被告人郭*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赖*在新余市胜利南路小北街胡*经营的棋牌室内因打牌发生争吵,随后王*甲叫来原审被告人郭*等十余人赶到棋牌室,将赖*打伤。经鉴定赖*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等人赔偿了赖*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赖*的谅解。

另查明,王*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2月2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在办理吴**被非法拘禁案时,王*甲为该大队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提供了重要线索。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赖*的陈述,证人胡*、阮*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保证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郭*亦供认不讳。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该大队在办理吴**被非法拘禁案时,王*甲为该大队实施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提供了重要线索。该大队通过王*甲提供的线索,将王*抓获,并已依法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甲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对王*甲适用缓刑是否妥当的问题,经查,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以及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中王*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王*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对王*甲适用缓刑正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甲无视国法,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伙同原审被告人郭*等多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赖*的身体,造成赖*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甲、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赖*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甲、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郭*的量刑适当,但原判对王*甲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甲宣告的缓刑;三、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赣05刑终34号
  • 法院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王**,2011年1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沙**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江西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三庆

  • 代理审判员谢卫兵

  • 代理审判员林红

  • 书记员万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