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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责任公司与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金市**责任公司诉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此前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经2015年7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和《分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确认并承诺其所欠的货款52873元于2015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各归还1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20日还清,如违约则按月息2%标准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息。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52873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瑞金市**责任公司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2873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瑞金市**责任公司现金(货款)计人民币:共计币伍万贰仟捌佰柒拾叁元整(¥52873元整),经欠人:钟**,2015年7月8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各归还10000元,尾款12873元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还款,则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分期还款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向原告瑞金市**责任公司购买水泥,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5287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货款支付方式的补充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责任公司支付水泥货款5287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8月3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瑞民二初字第2251号
  •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瑞金市**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华丰宾馆对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9181858-3。

  • 法定代表人应小*,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九平

  • 代理审判员廖晓津

  • 代理审判员邹洁

  • 书记员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