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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与被告刘**、谢**、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刘**、谢**、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刘**、谢**、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启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16时05分许,被告刘**驾驶闽FN2871号小型客车从福建省武平县沿S325线往会昌县筠门岭镇方向行驶,当行至S325线5KM+500M转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蓝**正常驾驶的赣B25895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凌**、蓝**)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蓝**及蓝**、凌**受伤和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蓝**及乘员凌**、蓝**均不负事故责任。闽FN2871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5365.08元、误工费37808.68元(79.43元/天×476天)、护理费3574.35元(79.4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93.2元(7548元/年×18年×10%÷2人),合计14417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谢**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先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核减。因为前面有两个伤者已经赔付,总赔偿额不能超过限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过长;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抚养费不予赔偿;拖车费和车辆检测费及对蓝**、凌*飞在筠门岭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不能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6时05分许,被告刘**驾驶闽FN287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武平县沿S325线往会昌县筠门岭镇方向行驶,当行至S325线5KM+500M转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蓝**正常驾驶的赣B25895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凌**、蓝**)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蓝**及蓝**、凌**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蓝**及乘员凌**、蓝**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筠门岭卫生院急救,之后被送至寻**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5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4435.08元,支付门诊及各项检查费用930元,被告刘**支付了原告在筠门岭卫生院的门诊急救费964.95元,以上共计医疗费56330.0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服药,2、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3、术后2、3、6、9、12月返我院复查;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寻乌长宁**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闽FN2871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谢**,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是借用被告谢**的车子。闽FN287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及被告人寿财**公司分别预付了原告医疗费款10000元。原告与本起事故的伤者蓝**、凌**就交强险的受偿分配达成协议,约定:蓝**、凌**的各项损失先在闽FN2871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受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剩限额再由原告蓝**受偿。

蓝**的赔偿在(2014)会民一初字第646号判决书中判决:一、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4.39元和营养费100元;二、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40元和交通费100元,共计1240元。

凌**的赔偿在(2014)会民一初字第645号判决书中判决:一、被告人寿财**公司在闽FN2871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7.2元和营养费100元;二、被告人寿财**公司在闽FN2871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40元。

还查明,原告蓝添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未成年的儿子蓝**需要抚养,蓝**2015年7月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寻乌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交强险分配协议,被告刘**向法庭提交的门诊发票、费用清单、收条、被告人寿财**公司的打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借用被告谢**的车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承担,因闽FN287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减少诉累,被告刘**垫付的赔偿款也由被告人寿财**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蓝**与本起事故的伤者蓝**、凌**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受偿达成了分配协议,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凌燕飞、蓝**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56330.0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79.43元/天,参照2014年度江西**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可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76天,依据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79.43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住院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但实际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天过高,应参照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其儿子蓝**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抚养费应当依法支持,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经治愈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无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6330.03、误工费37808.08元(79.43元/天×476天)、护理费3574.35元(79.4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3.2元(7548元/年×18年×10%÷2人)、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合计134039.66元。

关于被告人寿财**公司抗辩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因该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不符,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提交凌**、蓝**的医疗费发票、清单各二张,计936.45元,施救费发票二张,计2800元,该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应当另案向赔偿责任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蓝**医疗费8258.41元(另1741.59元由凌**、蓝**已受偿);

二、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蓝**误工费37808.08元、护理费3574.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3.2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计75009.63元;

三、除第一、二外,尚差的医疗费480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1671.62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蓝**;

四、第一至三项,被告人寿财险龙**司共应赔偿原告蓝**134039.66元,核减其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抵减被告刘**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抵减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龙**司退回给被告刘**,因被告刘**应承担受理费3183元,被告人寿财险龙**司从退回款中转付给原告蓝**,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龙**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蓝**117222.66元,退回给被告刘**6817元;

五、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六、被告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3元(已核付),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会民一初字第644号
  •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蓝**,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澄江镇。

  • 委托代理人凌丽丽、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万安乡。

  • 被告谢**,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万安乡。

  • 被告中国人**龙岩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 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太*广场)1号楼第五层503、504单元。

  •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 委托代理人罗启演,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群勇

  • 人民陪审员汪春贵

  • 人民陪审员刘春富

  • 书记员陈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