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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短暂了解接触后双方即草率同居。2009年1月8日生育女儿赖*,2009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赖*。于2011年2月9日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了解,两人在同居期间和婚后感情非常淡薄,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威胁原告及家人,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两人的夫妻感情,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1年3月起开始分居至今,互无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赖*由原告抚养长大,抚养费依法分担;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嫌弃答辩人家庭穷,条件差的关系,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无论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孩子利益的角度,答辩人都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与情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我们这个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袁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赖*某相识谈婚,不久后便按当地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月8日,生育女儿赖*;2009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赖*。双方于2011年2月9日在会**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3月开始,双方各处一地务工,但每年春节均会回家团聚,直至2014年春节。2013年双方在会昌县白鹅乡洋口村江尾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并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分居原因、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自归门成亲至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三年多,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有较深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操持家庭,新建房屋,足见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婚后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春节期间,原告会回家团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互信,互让互凉,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新建房屋有5651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供了一份其自书的债务清单,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欠原告母亲的10000元外,其余,本院均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赣0733民初217号
  •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出生,住瑞金市万田乡。

  • 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出生,住会昌县白鹅乡。

  • 委托代理人肖述荣,会昌县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云生

  • 书记员易文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