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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2日生育儿子杨**。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冷淡,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02年8月双方还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书》,后因亲友劝阻才没有离婚,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12年起,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2012年至今原、被告长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拒绝配合计划生育环孕检工作,给原告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环孕检,被告还胁迫原告支付100000元离婚费用才去环孕检,最终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金给原告。2014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瑞民一初字86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亦无沟通联系,至此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现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瑞金市叶坪乡福水村鹅岭脑的房屋一栋三层及房屋内的生活设施若干,赣B4Y716江铃牌皮卡车一部。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之所以破裂是因为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殴打,夜不归宿,原告应对夫妻感情破裂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婚生儿子杨**的抚养问题,尊重小孩自己的意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适当照顾无过错的被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瑞集用(2006)第031913022#、第031913023#两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这二宗集体土地上兴建了四间店面、住房及附属设施;2、原告投资受让的二宗集体土地,一宗地处叶坪乡福水村福兴砖厂北边四分之一股,总面积2400平方米,另一宗位于红沙岭下小组西排时荒塘一口,面积596平方米;3、瑞金**限公司股份5万元;4、赣B4Y716江铃牌皮卡车一辆;5、原、被告出借给案外人杨**的债权10万元。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江某某常住人口查询打印件一份、原告及小孩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3、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3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国网江西瑞金市供**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长年矛盾不断,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收取了被告5万元现金后才配合进行了环孕检,且该5万元的性质是离婚款项;4、《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在瑞金市叶坪乡福水村鹅岭脑享有宅基地和住宅;5、(2014)瑞*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6、杨**要求随父亲生活的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杨**选择随原告生活;7、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受让人调查笔录一份、受让人出具的收条一份、受让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瑞金**有限公司股权已于2013年5月27日转让的事实。

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瑞集(2006)字第031913022#、03191302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别取得二宗集体建设用地,每宗土地面积105平方米,并在该二宗地上兴建了四间店面和住房及附属设施;2、《转让协议》、《合作购地协议》各一份,证明以原告名义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5月19日投资购买了二宗集体土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被告享有共有权;3、瑞金市公安局叶坪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原告有暴力倾向,被告主张隔离开分割的房屋的要求合理、合法;4、《个人定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通过被告账户转了10万元给原告姐姐杨**,被告享有该笔债权的共有权;5、(2014)瑞*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购置一辆江铃牌皮卡车,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瑞**鑫公司投入50000元股金,被告享有共有权。

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现金的目的是用于家庭和小孩的生活;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相反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投入了瑞金**有限公司股权5万元,被告依法享有;对证据6,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婚生儿子杨**的抚养权,尊重小孩的选择;对证据7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判决书有出入,调查笔录不予质证,收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虽然证据来源是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卷宗,但是第一次离婚判决书中也载明了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所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矛盾,而且笔录中也载明了是因为被告有错在先才发生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不明确,所以就其关联性而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仍然对银**司享有50000元的股权。

2015年11月5日,本院对瑞金市**责任公司的股东郭**进行询问,核实原告杨某某将银**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杨**一事。同时银**司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杨**2015年1月份分取红利的证明材料。2015年11月6日,本院向被告江某某作了询问,其对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离婚协议书、收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杨某益本人未出庭发表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结合本院对瑞金市**责任公司股东郭**的询问以及银**司提供的案外人杨**分红的证明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两份协议均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系借款,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8年12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6月2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杨**。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7月27日,原告杨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车牌号为赣B4Y716的江铃牌皮卡车一辆;2、位于叶坪乡福水村鹅岭脑的房屋一栋三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生活小事吵口,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江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杨**已满十五周岁,经法院电话询问杨**,其表示跟谁一起生活都可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水平明显高于被告江某某,婚生小孩杨**由其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比较有利,且原告杨某某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杨**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车牌号为赣B4Y716的江铃牌皮卡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叶坪乡福水村鹅岭脑的房屋一栋三层,总面积210㎡,共有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每本105㎡,分别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瑞集用(2006)字第031913022号,土地使用者为江某某;瑞集用(2006)字第031913023号,土地使用者为杨**(杨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根据房屋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属的现状进行分割。原、被告的私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益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长大,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承担;

三、被告江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

四、车牌号为赣B4Y716的江铃牌皮卡车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应补偿被告江某某20000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瑞集用(2006)字第031913023号上兴建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瑞集用(2006)字第031913022号上兴建的房屋归被告江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瑞民一初字第692号
  •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某某。

  • 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永平

  • 代理审判员杨珊

  • 人民陪审员陈彩霞

  • 代书记员熊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