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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道办与湖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昌**办事处大塘村十六组诉被告湖口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负责承担瑞昌**办事处大唐新区的拆迁工作,原告大塘村十六组位于被告折迁区域范围内。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协助拆迁工作劳务费每平方米四元。现原告已配合政府及被告基本完成了本组的房屋拆迁事宜,要求被告给付应返还的协助拆迁工作劳务费,但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协助拆迁工作劳务费13389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瑞昌**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田*安系原告组长的证明一份、原告组长田*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以户为代表签名的请诉书一份,证明田*安是原告的组长且得到了村民的授权进行本次诉讼活动。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拆迁协议,双方约定如下:一、被告湖口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协助拆迁工作劳务费每平方米四元人民币。二、原告必须有责任配合政府,积极支持,协调做好拆迁当中的各项工作,确保工作顺利进行。三、返还原告拆除费将在拆除完工后,被告结款同时将此款项由相关单位下拨到村里,由村里统一安排返还给原告劳务费。

3、曹**律师和桂新华律师找协议上签名的胡**所做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律师潘**和胡**的谈话录音,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就被告在原告处的拆迁事宜签订了协议,桂**办事处大塘村支书胡**在原告的要求下以个人名义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

4、桂**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复印件及桂**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瑞昌市桂**办事处签订了合同,负责桂**办事处大塘新区的房屋拆除工作,其中原告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必须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拆迁完毕。

5、桂**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拆迁面积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拆迁的面积33474.9平方米,户数为149户。

6、财务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瑞昌**办事处向湖**公司已支付拆迁费51219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口县**有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受政府委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应起诉委托人瑞昌**办事处,而不是起诉被委托人。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组长应经超过三分之二村民的授权,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户为单位授权原告组长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3、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员工李**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是个人行为。4、被告员工李**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事实上也没有履行,根据拆迁公告,政府要求原告村民的房屋必须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拆迁完毕,而原告当时一半都未拆掉,反而给拆迁工作带来阻挠,至今原告还有4户及祠堂未拆迁,按协议规定,原告有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和被告做好折迁当中的各项工作,确保工作顺利进行,但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既未履行义务,权利也就不能享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桂**办事处公告一份,证明拆除工作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全部完成。2、未拆户数及破坏的房屋证明一份,证明现仍有有四户和祠堂末拆迁。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到瑞昌**办事处调取了原告瑞昌**办事处大塘村十六组村民与瑞昌**办事处的瑞昌市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迂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瑞昌**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原告祠堂拆迁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原告分户前共有108户,现76户同意对祠堂进行拆迁,其余户主因个人利益关系,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严重影响了大唐家园二期安置房的建设进程,严重影响了林*物流项目建设进度。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中有四户是重复签名,原告现有住户为153户,在合同上签名的户主没有超过70%,且绝大部份户主均未在协议签订时间栏上写明具体时间,不能确认协议生效的时间。本院认为,本院从瑞昌**办事处所调取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为原告村民没有积极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导致大唐家园及林*物流项目建设受到严重影响,与原告村民是否签名超过70%及何时签订协议没有实质性意义,故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以户为单位授权原告组长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应以所有村民为代表开会通过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共计153户,有123户授权组长向**提起诉讼,足以代表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愿,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且签订协议的是李**,李**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公司也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公司员工李**与原告签订协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据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桂**办事处大塘村支书胡**在协议上签字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认为,原告律师与胡**的谈话录音,仅涉及原告是否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这一事实,并不涉及胡**个人的其他隐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3日,瑞昌**办事处与被告湖口县**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将瑞昌**办事处大塘村田王自然村(原告所在自然村)的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期要求为:2012年5月31日前拆除完毕。其后瑞昌**办事处在原告处张帖了拆迁公告,公告中拆迁期限亦为2012年5月31日。

2012年4月22日,为确保在原告处房屋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有部分村民阻碍拆迁),被告湖口县**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协助政府及被告湖口县**有限公司做好拆迁当中的各项工作,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湖口**公司在拆除完工后返还原告方协助拆迁工作劳务费每平方米四元人民币,众**公司在结款同时将此款项由相关单位下拨到村里,由村里统一安排返还给原告劳务费。该协议书未加盖湖口**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辖区居民房屋进行了拆迁。至原告起诉时,大唐新区一期田家已拆迁户为149户、拆迁面积为33474.9㎡,还有4栋房屋及一座祠堂没有拆迁,该4栋房屋之所以没有拆除,系因为户主与政府没有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祠堂没有拆除,系因为还有部分村民不同意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在房屋拆除的前期,原告派人协助被告进行了房屋的拆除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协助拆迁费,其后因原告未派人协助被告进行房屋拆除工作,被告遂未再支付协助拆迁劳务费。

2013年2月5日,桂**办事处向被告湖口**拆迁公司支付房屋拆除款512195.48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到房屋拆除款项,应返还其协助拆迁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协助拆迁工作劳务费1338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李**系被告湖口**拆迁公司在原告处的房屋拆除工程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李**签订的协议是否成立?原告认为李**系被告在原告处负责房屋拆除工作的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李**只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公司也没有盖章,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员工李**系被告在原告处房屋拆除工作的负责人,其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虽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但基于李**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及工作职责,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得到了被告的授权,且该协议在原告派人协助被告进行房屋拆除工作后,被告依约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李**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方认为,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使被告方顺利拆除了所有巳与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住户房屋,至于没有拆除的房屋,系因为政府没有和住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关。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原告方负有积极履行的义务,原告有责任配合政府,积极支持,协调做好拆迁当中的各项工作,确保工作顺利进行。现原告除开始时派人协助被告工作外,其后没有履行任何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至今仍有房屋没有被拆除,故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原告村民的阻碍,确保房屋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被告与桂**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其标的物是已与桂**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村民房屋,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也应是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村民房屋。现原告所有与桂**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村民,房屋已拆除完毕,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排除了原告村民对房屋拆除工作的阻碍,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协助拆迁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员工李**作为被告在瑞昌**办事处大塘村田*自然村的房屋拆除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其后并支付了10000元协助拆迁费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排除了被告在原告处拆除房屋时,原告村民对被告工作的阻碍,使被告顺利拆除了所有已与桂**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村民房屋,故应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协助被告拆迁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合同对价,但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协助拆迁费,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应得合同价款为123899.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瑞昌**办事处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承包了桂**办事处大塘新区的房屋拆除工作,为使自身工作顺利进行,遂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给予原告协助拆迁工作劳务费,其是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被告湖口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原告瑞昌**办事处大塘村十六组协助拆迁劳务费123899.6元。

二、驳回原告瑞昌**办事处大塘村十六组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承担2900元,原告自行承担7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瑞行初字第423号
  •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瑞昌**办事处大塘村十六组。

  • 负责人田**,组长。

  • 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湖口县**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添

  • 人民陪审员段生瑞

  • 人民陪审员胡承慧

  • 书记员熊慢青